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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2)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359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8-31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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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2)第40号
申请人:张济民,男,1999年12月出生,住址: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均楚镇湘兴批发部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2年6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答复;2.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208炒货“无执行标准、厂名厂址、贮存条件”,存在食品安全质量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应当立案从重处罚,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未依法对投诉举报做出处理。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2.举报详情打印页。
被申请人称:2022年5月23日,我局均楚监管所对第三人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的部分炒货,在拆零销售时,用自封袋称秤计价,不是预包装食品,故我局决定不对第三人立案处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208炒货照片;3.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其当日在第三人处购买的208炒货,系提前包装且使用了密封袋,应定性为预包装食品,该产品无执行标准、厂名厂址、贮存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均楚监管所到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其销售的部分炒货在拆零销售时用自封袋称秤计价,没有预先设定量值包装,属于散装食品的范畴,不属于《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且与申请人称“无执行标准、厂名厂址、贮存条件的产品”描述不符,故决定不对第三人立案处罚。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于12315平台反馈“不立案”,但对不立案原因未予以说明。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举报详情打印页;3.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4.208炒货照片;5.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执法检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同时按照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在12315平台进行了处理告知,该告知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告知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处理告知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本机关依法应予撤销。
另《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申请人要求将举报处理结果予以书面告知的复议请求,于法有据,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的处理告知,责令被申请人在六十天内重新作出处理告知并将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