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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2)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3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2)第39号

 

  申请人:易艳,女,1988年1月出生,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一佳商业广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投诉处理未告知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2年6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受理情况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回复并组织调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在第三人处购买“榴莲千层盒”三份,次日上午11时女儿食用将近半盒发现有酸味,检查发现三份均已发生霉变,下午女儿出现红肿过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2年5月15日通过挂号信(单号:XA40104792943)向被申请人投递了《实名投诉举报书》,根据单号查询显示,于2022年5月18日已签收。该挂号信当中附文件《实名投诉举报书》、光盘、发票信息、过敏症状照片。至2022年6月4日未收到被申请人对投诉受理情况进行告知,存在履职不当。具体理由是:一、市监部门收到公民投诉、举报书应当对投诉与举报分别作出处理。二、市监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作出处理,应最晚于2022年5月27日前进行答复。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2.邮件截图;3.《实名投诉举报书》。

  被申请人称:我局泗汾监管所2022年6月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后,第一时间到第三人处进行执法检查,通过查看现场、进销货台账等,查清该商场2022年5月15日后停止销售案涉商品。申请人无法提供5月13日所购实物,提供的货物单号模糊不清,无法与商场销售记录核对,申请人购买保质期短的食品,而于所诉事项超过二十天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导致行政机关无法查证其指控的违法行为,固我局未对第三人立案处罚。被申请人组织了调解,第三人拒绝调解。对该投诉处理结果,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10日16时电话告知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泗汾市场监管所关于对醴陵市一佳商业广场书信投诉的回复;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3.第三人进货记录;4.通话记录;5.第三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6.12315投诉举报转办登记表及投诉举报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5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40104792943)向被申请人投递了《实名投诉举报书》和相关资料,举报其于2020年5月13日在第三人于处的购买的“榴莲千层盒”三份均发生霉变,应当依法对投诉举报人进行赔偿,并要求市场监管局给予第三人处罚。邮政挂号信(单号:XA40104792943)跟单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22年5月18日签收,村邮站,投递员易祥军。被申请人称于2022年6月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到第三人处进行执法检查,查看了现场及进销货台账。因申请人购买保质期短的食品、提供单号模糊,被申请人无法查证,未对第三人立案处罚,且第三人拒绝调解。对该投诉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10日16时电话告知申请人。经问询,申请人称自发现案涉食品问题未联系过第三人反映相关问题和诉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邮寄截图;3.《实名投诉举报书》;4.泗汾市场监管所关于对醴陵市一佳商业广场书信投诉的回复;5.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6.第三人进货记录;7.通话记录;8.第三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9.12315投诉举报转办登记表及投诉举报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件时间;二、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是否合法。针对焦点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邮件截图显示,申请人邮寄的《实名投诉举报书》等信件材料于2022年5月18日显示已签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被申请人称于2022年6月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本机关认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时间为2022年5月18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告知投诉人受理情况,超过了法定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针对焦点二,对于投诉,被申请人组织了调解,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而未成。对于举报,因申请人购买的为保质期短的食品,未及时联系商家,小票单号模糊,被申请人无法查证,对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罚,处理适当。因被申请人在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了对该投诉举报事项法定职责,重新责令其再进行回复并组织调解已没有意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受理情况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