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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2)第35号行政复议调解书

发布时间:2022-07-05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调解书

 

醴政复决字(2022)第35号

 

  申请人:醴陵市文记鱼汤泡饭店。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醴市监处罚字〔2022〕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减少罚款。

  申请人称:1、因本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识到自身的违法行为。2、现在因为疫情的原因,生意不好做,经营比较困难。3.已经按照市场监管局的要求进行了整改。4.没有造成相应的危害后果。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醴市监处罚字〔2022〕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请求减少罚款的报告》;2.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3、进货查验记录。

  被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理由:1.我局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存在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我局先后于2021年12月1日,2022年1月22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到2022年3月2日申请人仍未改正违法行为。2.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三万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醴市监处罚字〔2022〕075号行政处罚决定案档案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醴陵市文记鱼汤泡饭店,经营者为文显芝。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2022年1月22日在例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在购买的米、面油、调味品等食品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12月1日、2022年1月22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和做出了警告的处罚。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在检查中发现申请人仍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当日予以立案调查,于2022年3月25日下达醴市监听告〔2022〕0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请或者申请听证。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醴市监处罚字〔2022〕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的罚款。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4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醴市监处罚字〔2022〕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 醴市监处罚字〔2022〕075号行政处罚决定案档案材料复印件;3.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4、进货查验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申请人已主动落实整改要求,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认定其存在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没有异议。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处罚过程和决定(包括对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罚依据及送达行为)没有异议。

  二、因申请人已落实整改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被申请人同意调整《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对申请人的罚款数额,由原来罚款人民币35000元整,调整为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罚款于调解当日现场缴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签名、盖章)                           被申请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