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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2)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7-0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359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7-04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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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2)第34号
申请人:段敏强,男,1992年7月出生,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的第三人乱收费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发现第三人在(2021)湘0281民初1820号一案中有乱收费行为,该案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收取1015—1445元,但第三人收取了3961元,高于最高收费标准2516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查处乱收费,并给予申请人奖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不立案决定,且未对申请人要求举报奖励一事做出答复。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表。
被申请人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向第三人出具《配合调查函》,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资料配合调查。第三人收函后立即自查,发现原判决书存在笔误,并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1)湘0281民初18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由3961元补正为2123元。2.第三人于2021年5月19日向该案原告江建兵收取案件受理费608元,后未再向原告或被告收取任何费用,第三人未超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该案当事人诉讼费用。故经核查未发现第三人(2021)湘0281民初1820号民事案件有价格乱收费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举报登记表;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函文件、送达回证;3.醴陵市人民法院情况说明;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全国12315平台回复。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在(2021)湘0281民初1820号一案中有乱收费行为。被申请人进行了受理,并于2022年3月28日向第三人出具《配合调查函》。第三人收到《配合调查函》后,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1)湘0281民初18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由3961元补正为2123元。第三人将上述情况形成了书面的《情况说明》提交给了被申请人,并提供了案件受理费缴款依据,证明第三人仅收取该案原告江建兵受理费608元,后未再向原告或被告收取其他费用。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调查结果,因举报属实对申请人奖励1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涉嫌乱收费的行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明;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表;3.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函文件、送达回证;4.醴陵市人民法院情况说明;5.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全国12315平台回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依职权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依程序告知了调查结果并予以奖励,已经履行了工作职责。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涉嫌乱收费的行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该决定是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