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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2)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6-2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359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6-23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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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2)第33号
申请人:李俊华,男,1987年3月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芙英糕点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1年8月31日做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2年4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投诉单》执法程序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8月以书面形式反映醴陵市芙英糕点厂生产、销售的“葱油饼”(净含量:450克,条码:6950666443175,生产日期:2021/07/21)不符合《GB7718-2011》规定,违法《食品安全法》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投诉单》不是处理结果文件回复。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才知道拥有行政复议救济权利,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项权利,存在执法程序违法。至2022年3月26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超期不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执法不够严谨,对法律知识欠缺,未依法招回市场上不合格不合法商品情形,执法程序有误,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渎职、失职的行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函、购物小票、产品外包装相片;3.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邮寄信封。
被申请人称:1、2021年8月,申请人投寄“投诉举报函”,称其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的葱油饼未标注产品专用名称,违法《食品安全法》,要求依法处罚厂家,并给付其最高奖励。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核查,第三人的产品标识确实存在未标注产品专用名称的行为,执法判定该产品存在标签瑕疵,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第三人已改正产品标签。3、基于常识,消费者可以识别葱油饼种类,且该产品不会因标签未标注“烘烤类糕点”而产生食品安全问题,申请人称执法人员包庇袒护违法者,只是因为其未达到索取赔偿的个人目的。4、《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了十倍损害赔偿的原则,但也规定了标签瑕疵未造成损害的例外,申请人打着消费的幌子,恶意改变立法上的善意,穷尽手段浪费社会公共资源,请求上级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3.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4.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送达回证;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6.第三人商品标签图。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30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旺利兴葱油饼”,因认为该产品标示名称“葱油饼”,不是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该产品未在醒目位置标示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烘烤类糕点”,违反《GB7718-2011》第4.1.2.1和4.1.2.2.1、《食品安全法》第7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0条的规定,于2021年8月24日进行了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并给予最高奖励。2021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了执法检查。第三人称涉案的标识已经用完,目前并无该标识的库存。针对第三人的产品标识确实存在未标注产品专用名称的行为,被申请人当场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第三人进行了改正。因申请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了调解。2021年8月31日被申请人邮寄了《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在投诉单下方执法人员备注“检查现场已经不存在该批次该同样标识的食品,我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申请人不服,以被申请人超期不回复,未完全履职为由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函、购物小票、产品外包装相片;3.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邮寄信封;4.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5.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6.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7.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送达回证;8.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9.第三人商品标签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1年8月31日到第三人处进行执法检查,对第三人存在的标签瑕疵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针对投诉,被申请人进行了调解,因申请人不接受调解条件被申请人终止了调解。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复,已经履行工作职责。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权利救济途径,并未影响到申请人的救济权利,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之重大违法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