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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2)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6-2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2)第30号

 

  申请人:杨文杰,男,1979年10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湘潭县。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邹菊希食品商店。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做出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的行为违反;2.责令其依法将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称因在醴陵市国瓷街道华塘村铁路坡组便宜超市购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22年3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件。但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通知。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函复印件及相关邮寄单据。

被申请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申请人出具的《撤诉申请》,在《撤诉申请书》中,申请人自诉经第三人主动联系后消费纠纷已妥善解决,要求撤回投诉。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3日,申请人在第三人(经营门店招牌名称:便宜超市)处购得槟榔一包及250克装“锦天康”苦荞香茶一罐,其中“锦天康”苦荞香茶已超过保质期。2022年3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件。但申请人以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通知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查,2022年3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撤诉申请,申请人自诉已与第三人妥善解决纠纷,向被申请人申请撤回投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函复印件及相关邮寄单据;3.申请人的撤诉申请;4.被申请人做出的回复文书;5.关于杨文杰有关复议案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通过法定途径解决了相关纠纷,并向被申请人撤回了投诉申请,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