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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2)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6-22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2)第23号

 

  申请人:杨文杰,男,1979年10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湘潭县。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怡佳仁量贩休闲食品华塘店。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做出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的行为违反;2.责令其依法将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称因在醴陵市国瓷街道华塘安置区怡佳仁休闲食品华塘店购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22年3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件。但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通知。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函复印件及相关邮寄单据。

被申请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相关文书,告知其不受理投诉事项,对其举报事项,已进行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提供了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3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得100克装“斯娃”百叶卷两包。因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2022年3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件。但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通知。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相关文书,告知其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1.因申请人不是基于生活消费而投诉,故不受理相关投诉,2.对于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立案查处。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没收第三人违法所得2元,罚款5000元。被申请人提供了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函复印件及相关邮寄单据;3.被申请人做出的相关文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关于杨文杰有关复议案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因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通过书面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对其举报内容,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已重新履行了相应职责,责令其履职已经没有意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做出回复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