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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2)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5-1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2)第17

申请人:醴陵市好鲜生食品店。

被申请人: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城行罚字〔2021〕第7003号)不服,于2022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减轻处罚和归还没收的物品。

申请人称:经营困难、创业不易,偶尔店外堆物没有影响交通,以后一定改正,没收店面物品时没有告知,也没有通知怎么取回,个别执法人员执法不文明,请求国家政府帮助减轻处罚,并归还没收的店面物品。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醴城行罚字〔2021〕第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醴陵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大队罚没款缴纳通知单;4.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5.责令改正通知书(00043200005451.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于202156日在左权南路存在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被申请人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2021112日被申请人再次发现申请人存在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11111日被申请人巡查时发现申请人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依然存在,经现场勘验,申请人店外堆物、经营的面积为6.8平方米。以上事实有醴陵市好鲜生食品店营业执照照片、经营者谢亮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予以证实。二、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21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送达了《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因申请人不在场,由为申请人经营者谢亮看店的兄弟代为签收,答复人执法人员已将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在申请人店内。申请人于2022118日进行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2124日对申请人送达了《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因其对违法事实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故被申请人未予采信。作出处罚决定之后,相应的救济手段及后果也在处罚决定书中充分向其释明。故上述处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充分,内容适当。基于上述事实,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前述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500元整的行政处罚并无任何不当。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复议请求)没有依据。国家支持年轻人创业,但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我局执法人员日常执法过程中对申请人店外堆物、经营行为进行了多次劝导,且分别于202156911分、20211121615分、202111111056分对该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店改正违法行为,但申请人均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关于申请人阐述的我局执法人员没收其物品未归还、个别执法人员执法不文明情况,我局经调查并未发现执法人员存在相关的违法违纪事实。被申请人作出醴城行罚字〔2021〕第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醴城行罚字(2021)第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醴城行罚字〔2021〕第7003号行政处罚案档案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醴陵市好鲜生食品店,经营者为谢亮。被申请人于202156日、112日、1111日在例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存在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分别于56日、112日、1111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1111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当日现场勘验确认申请人店外堆物、经营占地面积为6.8平方米。11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展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经重大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和处理审批流程,被申请人于2022112日作出醴城行告〔2021〕第70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申请人,告知了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显示,20221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辩意见未予采纳。2022127日被申请人作出醴城行罚字〔2021〕第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当日予以签收。申请人不服,于2022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醴城行罚字〔2021〕第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醴陵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大队罚没款缴纳通知单;4.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5.责令改正通知书(00043200005451);6.醴城行罚字〔2021〕第7003号行政处罚案档案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醴城行罚字〔2021〕第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机关评析如下:

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被申请人于2021511月在三次巡检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存在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56日、112日、1111日分别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20211111日,被申请人现场勘验确认申请人店外堆物、经营占地面积为6.8平方米。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认可了自己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多次存在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二是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多次下达改正通知后仍未按要求改正,反复出现在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悔改表现,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进行处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提出其创业困难,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

三是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经审查,该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并告知和保证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听取并答复了申请人的异议,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醴城行罚字〔2021〕第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