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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1)第32号
发布时间:2021-12-2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1014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12-2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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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1)第32号
申请人:崔飞飞,男,2000年6月出生,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卫健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不服,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醴陵市卫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奶香味花生”的外包装标签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标注的“AK糖”并非“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的通用名称。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向其反映的事项确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相关规定的行为,依《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故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启动投诉受理程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2.举报材料及全国12315网站截图;3.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AK糖”是安赛蜜的别称,是被投诉产品所允许使用的产品添加剂。2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第三人提交了被投诉产品的检验报告。10月22日,第三人提交了新的产品包装,证明其已改正违法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不立案处罚,并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卫健公司未使用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行政复议情况说明;2.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3.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醴陵市卫健食品有限公司召回公告;6.检验报告;7.改正后食品外包装。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3日,申请人网购了第三人生产的“奶香味花生”,2021年10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奶香味花生”的外包装标签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标注的“AK糖”并非“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责令第三人退还购物款并赔偿或依法处罚后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前往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确认申请人举报投诉的事项属实,对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于2021年10月22日提交了新的食品外包装,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回复,告知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举报人购买的商品建议依据《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予以退货。”申请人对上述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明;2.举报材料及全国12315网站截图;3.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关于卫健公司未使用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行政复议情况说明;5.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6.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7.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醴陵市卫健食品有限公司召回公告;9.检验报告;10.改正后食品外包装。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责令第三人退还购物款并赔偿或依法处罚后奖励举报人,该项要求包含了投诉和举报两方面的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举报食品添加剂标注为“AK糖”并要求依法处罚后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接举报后到第三人处进行执法检查,确认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属实。第三人提供了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产品在标签中将安赛蜜标注为别称“AK糖”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第三人对涉案产品发出了召回公告,重新制作了新的食品外包装,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做出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做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依据正确、幅度适当,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责令第三人退还购物款并赔偿,该项请求属于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被申请人未提供针对该投诉进行调解的工作记录,也未提供第三人与申请人和解的相关证据,仅告知申请人“建议依据《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予以退货”作为投诉结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申请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