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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1)第36号
发布时间:2022-02-15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1015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2-15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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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1)第36号
申请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醴陵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第三人:何美平,女,1971年1月出生,住址:醴陵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编号430281020211109《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30281020211109《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30281020211109《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明显错误:1、申请人就其依法招聘的员工,合法用工,且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均系按照《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政策,依据申请人和醴陵企事业单位职工就业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社平工资为基数依法交纳,达到法定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合法,且第三人在工作期间,从未提出异议。2、第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告知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但第三人不配合办理退休手续,其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3、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缴何美平2003年12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费31030.1元,未告知任何依据和规定、认为告知补缴行为违法。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430281020211109《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3.何美平签字确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缴费基数调增补缴(含滞纳金)明细单(征集流水号:390020266691)。
被申请人答辩称:1.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提交了2007年-2020年的工资银行流水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证据,被申请人计算出第三人的工资总额,申请人为其所缴养老保险费用缴费基数与第三人工资总额相差甚远,故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8】16号)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出具编号430281020211109《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2.程序合法。202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投诉,反映申请人未按其实际工资缴纳养老保险费,要求被申请人督促申请人按其实际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202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编号43028120210629《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要求申请人在2021年7月7日前,提交第三人在职期间各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明细,但申请人一直未提供。3.内容适当。由于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未提供2003年12月-2007年12月的工资流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以第三人2007年的工资总额暂作为其2003年12月-2007年12月的缴费基数。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醴编委(2020)17号三定方案;2.何美平投诉报告、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编号:430281020210629)、送达回证;3.何美平历年缴费基数核定情况表、何美平银行明细、何美平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公积金缴费明细、医疗保险缴费明细;4.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430281020211109)、200312-200704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缴费基数调增补缴(含滞纳金)明细单。
第三人答辩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1.被申请人拥有法定职权,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系依法履行职权。2.申请人没有足额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缴费基数调增补缴(含滞纳金)明细单(征集流水号:390020266691);3.报告(对人社局),报告(对农商行),关于申请解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报告;4.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何美平同志简历表;5.何美平银行明细(200610-202012)、养老保险缴费明细(200506-202101)、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201105-202101);6.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劳动合同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拟于2021年1月份退休。申请人自2003年12月起至2020年12月止为第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2021年1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在其在职期间未按实际工资缴纳养老保险费,要求被申请人督促申请人按实际工资进行补缴,以确保其退休待遇。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向申请人出具编号430281020210629的《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前提交第三人在职期间各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明细。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材料。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30281020211109《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要求申请人从2003年12月至2007年12月为第三人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款共计为36194.46元(其中,申请人应缴纳31030.1元,第三人应缴纳5164.36元)。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为查清案件事实,本机关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第三人2003年12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材料,双方均未提供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30281020211109《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评析如下:
一、《湖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管理规定(试行)》(湘劳社工字〔2008〕16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参保人员个人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除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外,由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依次按照下列办法确定应当缴纳的数额:(一)按该单位上月或者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110%确定;(二)没有上月或者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等有关情况确定;(三)不能提供上述情况的,按本行政区域内缴费单位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110%确定。···因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未提供第三人2003年12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明细,被申请人无法查清第三人2002年至2007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也未按照上述法律条文查清申请人的缴费情况,而以第三人2007年的工资总额暂作为其2003年12月-2007年12月的缴费基数,属于明显不当。
二、根据《湖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管理规定(试行)》(湘劳社工字〔2008〕16号)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于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超过知晓个人缴费基数核定数据一年之后再提出修改基数申请的,基金征缴部门非经行政复议程序认定不予办理;对于超过知晓个人缴费基数核定数据二年之后以及已办理退休手续后在提出修改基数申请的,一律不予办理。《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9〕36号)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每年度单位和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的申报要经张榜公示并经参保人员本人签字认可。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的缴费基数,原则上不予更改。在本结算年度内确需更改的,必须经职工申请、单位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方可据实更改。凡跨结算年度的,一律不予更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一律不再更改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第三人对2003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申请人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救济时效。被申请人超越时效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做出变更缴费基数的确认行为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编号430281020211109《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