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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1)第37号
发布时间:2022-02-15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1015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2-15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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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1)第37号
申请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醴陵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第三人:何美平,女,1971年1月出生,住址:醴陵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的编号430281020211020《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30281020211020《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30281020211020《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明显错误。1、申请人就其依法招聘的员工,合法用工,且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均系按照《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政策,依据申请人和醴陵企事业单位职工就业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社平工资为基数依法交纳,达到法定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合法,且第三人在工作期间,从未提出异议。2、第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告知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但第三人不配合办理退休手续,其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3、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缴何美平2008年1月至2020年1月养老保险费248554.5元,未告知任何依据和规定、认为告知补缴行为违法。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430281020211020《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3.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缴费基数调增补缴(含滞纳金)明细单(征集流水号:390020253040);4.何美平签字确认的何美平历年缴费基数核定情况表;5.何美平签字确认的2015、2016、2017、2020年度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签字表。
被申请人答辩称:1.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提交了2007年-2020年的工资银行流水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证据,被申请人计算出第三人的工资总额,申请人为其所缴养老保险费用缴费基数与第三人工资总额相差甚远,故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8】16号)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出具编号430281020211020《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2.程序合法。202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投诉,反映申请人未按其实际工资缴纳养老保险费,要求被申请人督促申请人按其实际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202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编号43028120210629《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要求申请人在2021年7月7日前,提交第三人在职期间各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明细,但申请人一直未提供。3.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为依据计算其从2007年-2020年的年工资总额,并以此为依据确认其2008年-2021年的缴费基数。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醴编委(2020)17号三定方案;2.何美平投诉报告、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编号:430281020210629)、送达回证;3.何美平历年缴费基数核定情况表、何美平银行明细、何美平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公积金缴费明细、医疗保险缴费明细;4.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430281020211020)、200801-202001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缴费基数调增补缴(含滞纳金)明细单。
第三人答辩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1.被申请人拥有法定职权,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系依法履行职权。2.申请人没有足额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缴费基数调增补缴(含滞纳金)明细单(征集流水号:390020266691);3.报告(对人社局),报告(对农商行),关于申请解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报告;4.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何美平同志简历表;5.何美平银行明细(200610-202012)、养老保险缴费明细(200506-202101)、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201105-202101);6.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劳动合同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拟于2021年1月份退休。申请人自2003年12月起至2020年12月止,申请人为第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2021年1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在其在职期间未按实际工资缴纳养老保险费,要求被申请人督促申请人按实际工资进行补缴,以确保其退休待遇。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向申请人出具了编号43028120210629的《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前提交第三人在职期间各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明细。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材料。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30281020211020《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要求申请人从2008年1月至2020年1月应为第三人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款共计为306334.44元(其中,申请人应缴纳248554.5元,第三人应缴纳57779.94元)。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为查清案件事实,本机关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第三人历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资料,申请人提供了第三人签字确认的2015、2016、2017、2020年度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声称其他年份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第三人均已签字确认,因只做一份,全部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本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何美平投诉报告、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430281020210629)、送达回证;2.何美平历年缴费基数核定情况表、何美平银行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明细;3.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430281020211020)、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缴费基数调增补缴(含滞纳金)明细单。4.第三人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递交的请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的报告;5.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6.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劳动合同书;7.2015、2016、2017、2020年度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签字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出具的编号430281020211020《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本机关认为:
根据《湖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管理规定(试行)》(湘劳社工字〔2008〕16号)第十条规定,…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对申报的个人缴费基数的真实性承担全部责任,基金征缴部门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对申报的个人缴费基数予以审核认定;参保单位对审核认定后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拷盘再行核对,确认无误后,作为每年4月至次年3月份职工个人的缴费及扣款依据,在参保职工领取当年4月份(至迟为5月份)工资之日起为知晓基金征缴部门此项具体行政行为结果的计算日期。…经基金征缴部门认定且与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的申报数无误的个人缴费基数不再修改…对于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超过知晓个人缴费基数核定数据一年之后再提出修改基数申请的,基金征缴部门非经行政复议程序认定不予办理;对于超过知晓个人缴费基数核定数据二年之后以及已办理退休手续后再提出修改基数申请的,一律不予办理。《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9〕36号)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每年度单位和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的申报要经张榜公示并经参保人员本人签字认可。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的缴费基数,原则上不予更改。在本结算年度内确需更改的,必须经职工申请、单位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方可据实更改。凡跨结算年度的,一律不予更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一律不再更改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第三人在报告中认可申请人2020年已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申请人提供了第三人2015、2016、2017、2020年度签字确认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签字表,本机关认为对于2018年度及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救济时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供2019年度第三人签字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签字表,2019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数据确实有误的,应按照《湖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管理规定(试行)》(湘劳社工字〔2008〕16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做出的430281020211020《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编号430281020211020《养老保险缴费投诉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