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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1)第38号
发布时间:2022-01-0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1015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1-0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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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1)第38号
申请人:醴陵市卫民食品商行。
被申请人: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醴城行罚字〔2021〕第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醴城行罚字〔2020〕第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在店外放置的是烧猪毛的工具和洗刷用具,不是经营的货物;2.店主本人身患直肠癌,吊着大便袋,必须坐在椅子上干活,所以烧毛工具中多了一把椅子;3.申请人占用的是两树之间靠近花围的道路,不影响行人过路;4.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相邻店铺存在的占道经营的行为未进行处罚,存在选择性执法。故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允,且未考虑申请人特殊身体状况,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醴城行罚字〔2021〕第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2.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3、出院记录。
被申请人称:1.作出醴城行罚字〔2021〕第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2021年4月13日、5月14日、6月3日、10月13日多次查获申请人存在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情形,且限期改正后违法行为仍然存在,有书证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予以证实;2.作出醴城行罚字〔2021〕第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申请人,且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因被申请人未采信申请人申辩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告知了申请人救济手段;3.作出醴城行罚字〔2020〕第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适当,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罚款3000元并无不当;4、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执法人员不存在选择性执法,被申请人对李畋东路同盛祥灌汤包店因店外堆物、经营进行了立案处理,做出了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李畋东路沿线存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行为的门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醴陵市卫民食品商行行政处罚案立案、审批等档案材料复印件;2、2021.10.13-2021.11.08期间被申请人执法的照片。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醴陵市卫民食品商行,经营者为兰卫民。被申请人于2021年4、5、6、7、10月在例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在李畋东路存在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被申请人分别于4月13日、5月14日、6月3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在例行巡查的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依然存在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当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立案调查,于10月28日下达醴城行告〔2021〕第5013号《醴陵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进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送达了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对申请人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醴城行罚字〔2021〕第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人民币叁仟元整的罚款。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1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醴城行罚字〔2021〕第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 醴陵市卫民食品商行行政处罚案立案、审批等档案材料复印件;3、2021.10.13-2021.11.08期间被申请人执法的照片;4、出院记录。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醴城行罚字〔2021〕第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机关评析如下:
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被申请人于2021年于2021年4、5、6、7、10月在巡检过程中多次查实申请人存在店外堆放物品、进行作业、从事经营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4月13日、5月14日、6月3日分别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在进行巡检过程中,再次发现申请人存在店外堆放物品进行作业的情形,被申请人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对执法过程进行了摄像。申请人主张其在店外放置的烧猪毛的工具及进行烧猪毛作业不属于占道经营行为,本机关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作记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多次教育劝导并下达改正通知后仍然反复实施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二是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多次教育劝导并下达改正通知后仍未改正,反复出现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悔改表现,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进行处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提出其身患癌症情况特殊,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依法不能作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依据。
三是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经审查,该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并告知和保证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听取并答复了申请人的异议,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程序合法。
四是被申请人是否存在选择性执法。通过核实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证据,及调取相关执法记录与处罚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同期在同路段查获的违法行为,均根据违法性质、情节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未发现被申请人存在选择性执法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城行罚字〔2021〕第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