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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1)第39号
发布时间:2022-01-05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1017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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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1)第39号
申请人:张争争,男,1989年1月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荣旗瓷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的结案反馈不服,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决定,并责令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8月21日在天猫“cerouky旗舰店”购买了一个“陶瓷水杯”,收到货物后,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商家进行举报,理由是:1.产品无标签、产品材质、生产日期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2.水杯有明显刺鼻气味、有破口;3.第三人无法提供符合《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陶瓷材料及制品》要求的检测报告。10月1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得知举报事项已经结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予认可,认为被申请人实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其无法退货退款,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2.举报材料及全国12315网站截图。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进行核查,申请人购买的是陶瓷杯,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厂家提供了产品说明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该陶瓷杯符合陶瓷产品售出条件,申请人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处罚。2.商家在经营中遵循了网购商品的消费者可以在七天内无理由退货的规定,申请人称由于被申请人不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其无法退货退款与事实不符。3.申请人称第三人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系偷换法律概念。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举报登记表;2.醴陵荣旗瓷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3.醴陵荣旗瓷业有限公司现场图片;4.现场检查记录表;5.询问通知书;6.投诉回复;7.检测报告;8.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1日,申请人通过第三人开立的天猫网店“cerouky旗舰店”购买了一个陶瓷水杯,收到货物后,认为第三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于2021年9月22日到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核实。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制作了检查记录表,载明在第三人处未发现举报所涉及的产品。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协助调查,申请人未予以配合。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以“未发现有涉及举报产品的库存”“淘宝店铺‘cerouky旗舰店’里也未找到被投诉的产品信息”“举报人未能按时到达也未委托其他人来协助调查和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明”“证据不足,不予处理”进行结案反馈。申请人对结案反馈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该案件后,登录第三人的天猫旗舰店,发现截止2022年1月5日,第三人依旧在售卖被举报产品且显示库存21842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明;2.举报材料及全国12315网站截图;3.举报登记表;4.醴陵荣旗瓷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5.醴陵荣旗瓷业有限公司现场图片;6.现场检查记录表;7.询问通知书;8.投诉回复;9.检测报告;10.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本机关认为,在第三人天猫“cerouky旗舰店”有被举报产品正在售卖且库存充足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以“未发现有涉及举报产品的库存”“淘宝店铺‘cerouky旗舰店’里也未找到被投诉的产品信息”“举报人未能按时到达也未委托其他人来协助调查和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明”“证据不足,不予处理”进行结案反馈,被申请人在执法检查时未充分履行调查义务,对主要证据未收集充分,导致最终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不清。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430281002021090745843376号《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