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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1)第15号
发布时间:2021-09-0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874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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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周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湖南省醴陵市xxxx,电话:xxxx。
被申请人:醴陵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胜,职务:局长,地址:醴陵市醴陵大道。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醴公(大)决字[2021]第0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醴公(大)决字[2021]第0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给予赔偿。
申请人称:在无出租出借协议的情况下,株洲xx公司侵占申请人责任林地进行建房修路。申请人多次阻工是为了维权,公安机关对申请人进行拘留是乱作为,乱执法,要求政府撤销该处罚书。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3.林权证;4.报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报案后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查实申请人有多次采取堵路的方式进行阻工的行为。株洲xx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单位,开展经营有合法手续,所使用的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与当地集体组织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申请人林权证上的土地不在矿区范围内。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周xx行政处罚案案卷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3日、2021年3月29日、2021年4月22日至4月23日、2021年7月4日,申请人以株洲xx公司施工工地中有部分土地属于其承包地为由,采取堵路的方式阻拦株洲xx公司施工。被申请人接报警后,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2. 周xx行政处罚案案卷材料复印件;3.林权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醴公(大)决字[2021]第0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机关评析如下:
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询问了申请人,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于2021年2月23日、2021年3月29日、2021年4月22日至4月23日、2021年7月2日至7月5日因补偿款的问题阻拦施工。申请人的妻子杨xx、同村村民汪xx、彭xx、xx村村委潘xx、株洲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均在询问笔录中证实申请人存在多次阻工的行为。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未对被申请人认定阻工的事实予以否认,只辩称阻工的理由是维权。故本机关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
二、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经审查,被申请人接报案后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告知申请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保证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申请人以株洲xx公司施工工地中有部分土地属于其承包地为由,不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依法维权,而用堵路的方式阻拦施工,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扰乱了株洲xx公司正常生产秩序,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公(大)决字[2021]第0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