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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1)第16号

发布时间:2021-08-1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湖南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地址:醴陵市青云北路xx。

法定代表人:柳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址:湖南省临湘市xxxx。

委托代理人:何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址:湖南省醴陵市xxxx,系湖南xx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细平,职务:局长,地址:醴陵市渌江产业发展中心。

第三人:邹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址:湖南省醴陵市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醴人社工伤认字【2021】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醴人社工伤认字【2021】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第三人邹xx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板杉镇东冲铺村无工地,交通事故发生地既不是申请人的工地,也不是前往申请人工地的必经场所,发生事故的时间也不是在工作时间,第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前往东冲铺村是履行职务所需,故第三人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1.第三人是在前往东冲铺村村委会对接开工事宜的路线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的时间与其与同事约定的时间相符,故第三人受伤系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及区域内。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拖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邹xx工伤认定申请、调查、病历、裁判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档案材料复印件;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6日,第三人邹xx骑摩托前往板杉镇东冲铺村的路途中,被小型轿车撞伤。2021年4月1日,第三人邹xx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醴人社工伤认字【2021】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邹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邹xx工伤认定申请、调查、病历、裁判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档案材料复印件;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邹xx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邹xx与申请人之间经法院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邹xx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时主张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申请人的项目经理胡xx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是根据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刘xx的安排前往板杉镇东冲铺村进行现场勘查,途中被小型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本机关认为第三人邹xx事发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邹xx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醴人社工伤认字【2021】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