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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1)第13号

发布时间:2021-08-1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陶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址:湖南省醴陵市xxxx,电话:xxxx。

被申请人: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谢建林,职务:局长,地址:醴陵市青云北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醴城行罚字〔2021〕第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减免醴城行罚字〔2021〕第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的3000元罚款。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但对罚款金额有异议,理由为:1.自小无父无母、家境贫寒,在城里租房住,没有一技之能,每个月靠摆摊为生;2.妻子精神智力不正常,没有工作能力,两个女儿均在读书,家庭负担重。请求对罚款金额进行减免。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3.罚没款缴纳通知单;4.关于陶xx同志《陈述申辩申请》的回复;5.村委会证明。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做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仅以家庭困难、经济紧张为由主张免除行政处罚,并未提供其具有从轻、减轻、免于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多次对其解释,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如有经济困难,可以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陶xx行政处罚案案卷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多次在青山东街泰安医院旁摆设摊点,被申请人多次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申请人均未在限期内改正。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在期限内进行了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回复。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醴城行罚字〔2021〕第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叁仟元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醴城行罚字〔2020〕第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陶xx行政处罚案案卷材料复印件;4.罚没款缴纳通知单;5.村委会证明。

本机关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定及适用程序无争议,案件争议的焦点是醴城行罚字〔2020〕第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幅度是否适当。本机关评析如下:

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的规定: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多次在青山东街泰安医院旁摆设摊点,经被申请人多次教育劝导并下达改正通知后拒不改正,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城行罚字〔2020〕第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