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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1)第7号
发布时间:2021-03-1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875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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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址:湖南省醴陵市xxxx,电话:xxxx,系醴陵xx商行的经营者。
被申请人: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谢建林,职务:局长,地址:醴陵市青云北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醴城行罚字〔2020〕第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醴城行罚字〔2020〕第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2020年10月20日申请人并非故意在店外堆物经营,而是因为刚到货,店内货物需整理腾挪;2.城管于2020年9月15日、18日、21日提出的整改要求,申请人已于9月21日整改完毕,且截至到10月20日均未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3.今年疫情期间经营状况不佳且家庭负担沉重;4.相邻的店铺也存在占道经营的行为却未进行处罚。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1.作出醴城行罚字〔2020〕第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清楚,申请人存在多次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情形,且限期改正后违法行为仍然存在,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予以证实;2.作出醴城行罚字〔2020〕第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充分,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3.作出醴城行罚字〔2020〕第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了送达手续,且保证了申请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张xx行政处罚案立案、审批等档案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xx系醴陵xx商行的经营者。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在例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在立三路存在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申请人予以签收;2020年9月18日、2020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在例行巡查的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存在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并于9月21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申请人拒绝签收。2020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仍然存在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申请人予以签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2020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醴城行告〔2020〕第80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留置送达给申请人。2020年11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20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醴城行罚字〔2020〕第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人民币叁仟元整的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醴城行罚字〔2020〕第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 张xx行政处罚案立案、审批等档案材料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醴城行罚字〔2020〕第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机关评析如下:
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被申请人在巡检过程中查实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9月18日、9月21日存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予以承认。2020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在进行巡检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存在店外堆物、经营的情形,被申请人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申请人本人签字认可,被申请人对执法过程进行了摄像,在相关的影像资料中也证实申请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并对该违法行为予以承认。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作记录、证人证言、试听资料等,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多次教育劝导并下达改正通知后仍然反复出现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多次教育劝导并下达改正通知后仍然无效,并反复出现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行为,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经审查,该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并告知和保证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听取并答复了申请人的异议,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城行罚字〔2020〕第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