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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1)第6号

发布时间:2021-03-1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址:西安市xxxx。

申请人:李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址:贵州省xxxx。

申请人:钟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址:湖南省岳阳市xxxx。

申请人:钟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址:北京市xxxx。

申请人:谢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址:湖南省湘潭市xxxx。

委托代理人:汪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

被申请人:醴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彭亿安,职务:局长。

第三人:李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址:湖南省醴陵市xxxx。

第三人:李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址:湖南省醴陵市xxxx。

第三人:李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址:湖南省醴陵市xxxx。

第三人:李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xxx。

第三人: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址:湖南省醴陵市xxxx。

第三人:陈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址:湖南省湘潭市xxxx。

第三人:李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址:浙江省杭州市xxxx。

第三人:李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址:湖南省醴陵市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法对申请人作出明确的补偿决定并支付补偿款。

申请人称: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明确的补偿对象,没有文号,形式上明确错误。2.被申请人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经过调查,未向申请人征询意见和出示证据;《决定书》中房屋地址前后表述不一致,且与实际存在矛盾;决定书中对房屋产权归属认定错误,该房屋作为一个整体,应全部认定为被继承人李济阶的遗产,李济阶过世后,其继承人均为房屋所有权人,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明确。3.在继承人明确的情况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4.决定书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存在争议为由,不向明确的继承人作出补偿决定以及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是违法的。5.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应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由法定继承人均分。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

被申请人称:1.对案涉房屋的认定已经通过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行初24号判决书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行终171号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书认定的内容完全正确。2.被申请人对被征收房屋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合法。故,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 城镇房屋产权资料;2. 询问笔录;3. 地租收据;4. 纳税登记簿;5. 房地产租金缴纳簿;6. 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出租合同书;7. 分房契约;8.房屋征收分户估计报告;9.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行初24号判决书;10.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行终171号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25日,醴陵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第三人李xx、李xx、李xx、陈xx、李xx、李xx、李xx、李xx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坐落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办事处文庙社区东正街xx号,建筑面积为678.04m2的房屋,各项补偿款共计xxx元。2019年10月24日,醴陵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醴编字【2019】66号”《关于我市相关副科级事业单位调整的通知》,醴陵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职责划入被申请人2020年1月6日,李xx、李xx、李xx、谢xx、谢xx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判决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补偿行为,同时要求第三人返还补偿款。2020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出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存在争议,要求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确权后,凭生效文书申请领取房屋补偿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具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机关行政复议。2021年2月7日,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主动撤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行初24号判决书;3.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行终171号判决书;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5.《关于撤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因此作出补偿决定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被申请人擅自作出补偿决定书,属于超越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理应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因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于2021年2月7日主动撤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机关再作撤销补偿决定已无实际意义。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