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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19)第8号

发布时间:2020-01-1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醴陵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卢XX,男,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住址:XXXXXXXXXXXX号。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XX,职务:局长。

第三人:醴陵市xx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址:醴陵市xxxxxx号。

经营者: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编号为1430281002019110417471209的结案反馈不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912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撤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1430281002019110417471209的结案反馈。

2.请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对被举报人醴陵市XX商行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3.请求被申请人责令商家依法下架召回不合格产品。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75日在被举报人醴陵市XX商行开办的拼多多网店上购买了阉鸭腿一份,价值9.8元人民币。申请人收到食品后,发现该食品的生产商是汨罗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是201975日,产品营养成分表上标注能量981千焦,蛋白质10.9g、脂肪51.5g,碳水化合物2.2g。申请人联系被举报人的拼多多网店客服,要求其提供该食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被举报人未予以回复。申请人认为下单日期与生产日期一致,缺少商品从生产商到经销商的流通时间,且食品营养成分表上能量标注错误,申请人于20191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被申请人于20191128日作出结案反馈,内容为:1.举报材料所附带的照片太模糊,且经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涉事食品的具体包装实物,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指的涉事商品标签不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一事无法判定。2.经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湖南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涉事食品的生产厂家汨罗市XX食品有限公司证照齐全。3.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及调解,被举报人同意自行与申请人进行协商,退还申请人货款。申请人对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上述结案反馈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 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回复内容截图一份;2.被投诉举报商品标签照片一张;3.申请人身份证明一张。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实。经查,涉案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与下单日期一致也合乎常理,申请人引用的《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已经废止,不能作为计算食品能量的依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被申请人协调,被举报人同意退货退款,申请人的权益并无损害。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投诉做结案反馈的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是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2.醴陵市XX商行营业执照;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汨罗市XX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1975日在被举报人醴陵市XX商行的拼多多网店上购买了阉鸭腿一份,价值9.8元人民币。申请人收到物品后,以下单日期与生产日期一致,食品包装上能量标注错误为由,于20191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对申请人进行奖励,并要求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回复。被申请人于20191128日作出结案反馈,反馈内容为:1.举报材料所附带的照片太模糊,且经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涉事食品的具体包装实物,因此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所指的涉事商品标签不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一事无法判定。2.经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湖南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涉事食品的生产厂家汨罗市XX食品有限公司证照齐全。3.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及调解,被举报人同意自行与申请人进行协商,退还申请人货款。

本机关认为:

1)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所附带照片中营养成分表字体清晰,该食品包装上的产品营养成分表上标注能量981千焦,蛋白质10.9g、脂肪51.5g,碳水化合物2.2g。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现行有效)给出的计算公式,该表中能量的数值,与经公式计算得出的结果有差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故被申请人的申请人引用《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已经废止,不能作为计算食品能量的依据的申辩理由不成立。

2)申请人收到货物后,联系被举报人的拼多多网店客服,要求其提供该食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被举报人未予以回复。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投诉举报案件过程中,未要求被举报人提供该食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以及货物采购凭证等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食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消费者对购买的商品享有知情权,经营者需对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未认真核实被举报人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而仅以涉案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有合法的经营资质申请人下单75日,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为75日合乎常理进行申辩,没有督促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对申请人的知情权进行有效保护。

3)被申请人主张在2019912日与被举报人协调,被举报人同意退货退款。申请人表示未在2019912日接到过被申请人的联系,且被举报人也未与申请人协商过退货退款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向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后,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时,应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引导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未提供针对该举报投诉进行调解的工作记录,也未提供被举报人与申请人和解的相关证据。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及调解,被举报人同意自行与申请人进行协商,退还申请人货款作为投诉结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122日作出的编号为1430281002019110417471209的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申请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016

 

 

 

 

 

 

 

相关法律规定: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3.1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的陈述,查清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针对不同情况提出争议解决意见。在当事人平等协商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