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2019)醴政复决字第5号

发布时间:2019-11-1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醴政复决字第5号

 

申请人:胡xx,男,汉族,xx岁,住址:xx,身份证号码:xx,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五里墩村106过道旁

法定代表人: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9月17日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胡xx是申请人的哥哥,以前胡xx去被申请人处办理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没有给其办理,现在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胡xx而非申请人,申请人是帮胡xx打工,如果非要处罚,请求适当减轻处罚。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胡xx身份证复印件;2、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恰当。2018年12月起,申请人租下本市东岸村下铺组喻xx的房屋,从事货运服务,至2019年6月被申请人立案调査时止,未办理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所写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了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罚款的处罚。

二、申请人辩称公司负责人是胡xx,与被申请人调查时获知的信息不对应,在整个调查取证过程中,申请人对其违法事实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申请人称在立案前去办过营业执照而被申请人不予办理与事实不符,要求减少处罚不符法律规定的。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现场笔录;3、案件来源登记表;4、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5、运货凭证(代承运合同);6、询问(调查)笔录;7、现场照片;8、房屋租赁协议;9、情况说明;10、醴市监行告【2019】1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胡xx与申请人为兄弟,胡xx有一本过期的营业执照。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起租赁位于醴陵市东岸村下铺组喻xx的房屋从事货运服务。被申请人在醴陵市东岸村下铺组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没有营业执照,正在从事货运服务。2019年6月14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等程序查清:至2019年7月5日,申请人的经营额为58.7万元,没有纳税,有流水账,直到现在申请人都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醴市监行告【2019】1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胡xx身份证复印件;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3、现场笔录;4、案件来源登记表;5、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6、运货凭证(代承运合同);7、询问(调查)笔录;8、现场照片;9、房屋租赁协议;10、情况说明;11、醴市监行告【2019】1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货运活动,事实清楚,其经营行为与哥哥胡xx无关,退一步来讲,其哥哥胡xx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申请人的行为违法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被申请人作为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有权作出该处罚的合法主体。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在立案调查后,查明申请人经营额为58.7万元,无纳税,有流水账,经营无利润,也不符合《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三条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即(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据此对申请人作出了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