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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醴政复决字第1号

发布时间:2019-05-3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醴政复决字第1号

申请人:张xx,女,汉族,住址:xx;身份证号码xx。

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xx。

法定代表人:xx,职务:局长。

第三人: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

法定代表人: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醴)人社不予工伤认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醴)人社不予工伤认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申请人2018年12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工伤的构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致伤害的。该条规定构成工伤的几个要素申请人都符合。被申请人不承认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单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而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参考事故视频作出的公正的认定,是有权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作单方交通事故不承担主要责任的。因此申请人对(醴)人社不予工伤认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xx身份证复印件;2、(醴)人社不予工伤认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第43028142018000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视频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在被申请人的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3028142018000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筒易程序),以及申请人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摔倒的视频监控,该事故认定书显示:“经本队调査及监控视频,张xx明知雨雪天气、路面结冰的情况下,骑行无牌的绿源电动二轮自行车制动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倒地、张xx受伤,张xx应该承担单方事故的次要责任情况属实!”。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时事故发生时的视频监控显示,申请人作为一个驾驶人,在明知雨雪天气、路面结冰的情况下,骑行无牌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制动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倒地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系申请人自身驾驶操作不当引起的,所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单方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不足,对于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xx应该承担单方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被申请人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醴陵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证明;3、张xx身份证复印件;4、湘东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5、湘东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6、受伤经过证明;7、监控视频截图;8、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表;9、湘东医院医务人员派班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1、第43028142018000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集体会签讨论表;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审签呈报单;14、(醴)人社不予工伤认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xx身份证复印件;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就职于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2018年12月30日7点57分,申请人驾驶绿源电动车上班途经醴陵市李畋中路新华联广场处,因天气下雪路面结冰,制动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倒地,申请人摔伤。2019年1月3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28142018000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筒易程序),申请人承担单方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醴)人社不予工伤认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认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2月1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局事故中队作出醴公交执法监督2019第001号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决定,对第43028142018000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的事实不清(事故车辆的车辆属性不明确),且该起事故为单方事故,仅仅认定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不适当的执法活动,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和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九第(一)项条之規定,责成事故中队撤销第43028142018000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事故认定。2019年3月11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281420180001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显示申请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醴陵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xx身份证复印件;3、证明;4、湘东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5、湘东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6、受伤经过证明;7、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表;8、湘东医院医务人员派班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0、第43028142018000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监控视频截图;12、集体会签讨论表;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审签呈报单;14、(醴)人社不予工伤认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晏铎身份证复印件;16、醴公交执法监督2019第001号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决定;17、第430281420180001386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发生的事故属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第43028142018000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申请人明知雨雪天气、路面结冰的情况下骑行无牌的电动车在制动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倒地,但是却认定申请人承担单方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前后矛盾的常识性错误。该起事故为单方事故,仅仅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被申请人经过调看监控视频,对于醴陵市交警大队作出“张红英应该承担单方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明显错误结论经过集体讨论决议不予采纳。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又查明了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第430281420180001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文书认定申请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该文书发生在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之后,但是可以证明第43028142018000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本次事故中申请人的情况不符合构成工伤的要素。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醴)人社不予工伤认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1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