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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19)第9号
发布时间:2020-02-12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1151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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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唐X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住址:XX市XX镇XX村XX组XX号。
申请人:唐X乙,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住址:XX市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醴陵市均楚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职务:镇长。
第三人:张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住址:XX市XX镇XX村XX组XX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
1.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2. 请求确认申请人持有的编号醴林证字(XX)第XX号《林权证》和编号醴林证字(XX)第XX号《林权证》合法有效。
申请人称:申请人唐X甲、唐X乙的父辈分别于1978年和1983年将长谷冲的自留山让出一块地给第三人张XX建房和打晒谷坪。第三人张XX于2012年购买了本村郭XX的房屋居住,长谷冲的房屋闲置晒谷坪废弃。2014年该房屋倒塌。2017年12月,张XX将已倒塌房屋的宅基地和晒谷坪出租给湖南XX有限公司,并收取了租金。申请人得知后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位于唐X乙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内,晒谷坪位于唐X甲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申请人认为两本林权证均为醴陵市人民政府在1983年林业“三定”的基础上于2006年10月核发的有效证件,遂与第三人张XX发生土地争议。第三人张XX于2019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处理决定,以张XX一直占有、使用、收益争议土地为由,裁决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张XX所有。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 《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 《林权证》;3. 申请人身份证。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张XX于2019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处理其与申请人之间对于长谷冲约0.6亩土地的使用权纠纷。申请人受理后,指派工作人员通过调查走访,查找证据。经查,申请人唐X乙的父亲于1972年将长谷冲自留山的一块土地让给被三人张XX建房,1982年申请人唐X甲的父亲将长谷冲自留山的一块土地让给第三人张XX打晒谷坪。第三人张XX于2012年购买了本村郭XX的房屋居住后,长谷冲的房屋及晒谷坪因此闲置。2017年12月,湖南XX有限公司租用了张XX已倒塌的房屋和晒谷坪。申请人唐X甲、唐X乙得知后提出上述两块土地属于两申请人所有,针对两块土地的使用权与张XX发生争议。被申请人通过调查走访、现场勘察,查实争议地块并未在两申请人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内,遂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处理决定,认为两申请人的父辈将土地让给张XX建房和打晒谷坪之时该土地的使用权就已转移给了张XX,此后上述两块土地一直是由张XX占有、使用、收益,且从1972年至2017年一直未发生纠纷,故被申请人作出了《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裁定该纠纷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张XX所有。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 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2. 深塘组租用地块分户表;3. 深塘组租用地明细表;4. 现场勘测绘图;5. 土地租用协议;6. 调查笔录;7. 张XX往来建家存根。
第三人称:第三人张XX于1969年迁到老湾村,于1972年、1980年在村集体指定的争议土地上建房和打晒谷坪。该争议土地在建房和打晒谷坪之前为林地,村集体分配给申请人唐X甲、唐X乙的父辈砍柴。2017年12月,第三人张XX将已倒塌的房屋和已废置的晒谷坪租给了湖南XX烟花有限公司。申请人唐X甲、唐X乙认为房屋和晒谷坪占用他们的林地,第三人张XX无权收取租金,要求第三人张XX将已收取的租金支付给唐X甲、唐X乙,遂发生纠纷。
经审理查明:
上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初,第三人张XX在申请人唐X乙、唐X甲的父辈所利用的林地内占用一块土地用于建房和打晒谷坪。2012年张XX购买同组郭XX的房屋居住后,争议土地上的老宅及晒谷坪因此而闲置(房屋已于2014年倒塌)。2017年湖南XX烟花有限公司租赁争议土地,两申请人主张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位于唐X乙的林权证(编号为醴林证字(XX)第XX号)的四至范围内,晒谷坪所占用的土地位于唐X甲的林权证(编号为醴林证字(XX)第XX号)的四至范围内,遂与第三人张XX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法解决,第三人张XX向被申请人申请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裁定该纠纷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张XX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申请人、第三人的身份证明;2. 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3. 《林权证》二份;4. 深塘组租用地块分户表;5. 深塘组租用地明细表;6. 现场勘测绘图;7. 土地租用协议;8. 调查笔录;9. 张XX往来建家存根;10. 《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申请人的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证据是否充分;三是争议土地是否在两申请人的林权证范围内。根据本机关审查:
(1)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时,应适用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规定,而不该适用2019年8月26日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规定,因为2019版《土地管理法》要2020年1月1日起才施行。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2)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依据的是现场勘察图纸、村民调查记录、深塘组租用地明细表、租用地块分户表,能够证明第三人张XX自1972年至2017年一直占用、使用争议土地,且未与两申请人发生纠纷;被申请人称曾到林业局进行过核实,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核实材料;被申请人未对两申请人提供的《林权证》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核查,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据不充分。
(3)两申请人提供了2006年醴陵市人民政府发放的《林权证》,根据林权证上的相关文字表述,两申请人认为争议土地在其林权证四至范围内。而被申请人通过现场勘察、走访当地村民,提供了深塘组租用地明细表、租用地块分户表以及通过到林业局进行查实,认定争议土地不在两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内。为查清事实,本机关向林业局、村委会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供的2006年林权证已于2009年被醴陵市人民政府公告失效(醴政发〔2009〕22号文件),并且醴陵市林业局已于2010年把争议土地确权为深塘组,故不在两申请人2006年林权证范围内。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醴陵市均楚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申请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