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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0)第4号
发布时间:2020-08-1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1152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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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黄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住址:XX,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醴陵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XX,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不服,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
申请人称:1.《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通知对象是申请人本人,而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并未占用该土地,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对象错误;2. 该通知书没有注明占用土地的具体位置、界限、面积,内容笼统不合法;3. 申请人的违法用地行为,被申请人已向醴陵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于2016年6月12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出具了结案证明;4. 本次拆除的建筑是申请人的重要生产车间,拆除后会影响申请人的整体效益及员工生活。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 醴陵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2.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XX委会出具的证明;4.XX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5. 醴国土资监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国土资监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国土资监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醴国土]强催字[2015]14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7. 醴陵市国土局强制执行申请书、醴陵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通知书、传票、执行案件听证通知书、(2016)湘0281执349号行政裁定书;8. 国土局出具的结案证明。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违法建设已经在醴国土资监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6)湘0281执349号《行政裁定书》中予以认定,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一直没有执行到位。被申请人根据法院的执行委托向申请人发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是催促申请人自行履行拆除义务的催告行为,是法院的执行行为,法律后果由法院承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受法院委托而实施的执行行为不服,只能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 醴国土资监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 强制执行申请书;3.(2016)湘0281执349号行政裁定书;4.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醴陵市XX违法用地现状图。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申请人下达醴国土资监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XX村6705平方米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134100元整。申请人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申请人出具[醴国土]强催字[2015]14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催告,申请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向醴陵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湘0281执3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同时委托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及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向醴陵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2020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做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2020年4月28日之前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醴陵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2.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 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 XX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5. 醴国土资监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国土资监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国土资监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醴国土]强催字[2015]14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7. 醴陵市国土局强制执行申请书、醴陵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通知书、传票、执行案件听证通知书、(2016)湘0281执349号行政裁定书;8. 国土局出具的结案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做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是否合法,根据本机关查清的事实,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的违法建设已在醴国土资监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6)湘0281执349号《行政裁定书》中予以认定,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一直没有执行到位。被申请人根据法院的委托向申请人发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是催告行为,是法院的执行行为,法律后果由法院承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受法院委托而实施的执行行为不服,只能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