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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4-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29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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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3号
申请人:巫自展,男,1987年8月出生,住址: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豪杰食品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3月14 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处罚违法企业。
申请人称:醴陵市豪杰食品厂生产销售的“辣口酥”存在标签、生产日期与产品分离的行为违法,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组织调解,并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对第三人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的规定。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到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信;2.购买凭证及产品外包装照片;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1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安排国瓷监管所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生产销售的“辣口酥”的标签和实物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自行采取点胶的方式解决了标签与外包装分离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生产日期与产品分离的问题不存在,与被申请人核查的事实不一致,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2024年1月31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次日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关于巫自展投诉醴陵市豪杰食品厂生产的“辣口酥”标签一事的答复;2.现场取证照片;3.投诉终止调解告知书;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快递单据。
第三人未提交复议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在超市购买了第三人生产销售的“辣口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产品存在食品标识、生产日期与产品分离情形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要求:1.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索赔;2.召回该产品,将召回公告书面告知申请人;3.没收违法产品(可以协商处理);4.给予举报奖励。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对第三人生产销售的“辣口酥”的标签和实物进行核查,发现第三人在申请人购买该产品前已通过点胶的方式将标识呈环状胶粘在塑料盒上,解决了标签与外包装分离的问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醴陵市豪杰食品厂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3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2.购买凭证及产品外包装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关于巫自展投诉醴陵市豪杰食品厂生产的“辣口酥”标签一事的答复;5.现场取证照片;6.投诉终止调解告知书;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快递单据。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当日安排工作人员予以核查。1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执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在核查时发现第三人在申请人购买该产品前已自行整改,因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监管〔2024〕第03-19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