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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4-0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30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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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6号
申请人:包亮,男,1990年6月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局长。
第三人:醴陵俏麦湘面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4年1月15日做出的《关于包亮投诉举报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年1月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存在违法违规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适用依据错误,事实不清:1.案涉产品适用标准为LS/T 3212,是普通挂面的标准,不适用于刀削面,企业应当自行申请刀削面企业执行标准。案涉产品标识质量等级为一级,而LS/T 3212标准并未作出质量等级的要求。2.案涉产品错误使用执行标准并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瑕疵范围,被申请人属于错误判断,以个人臆断践踏大众消费者权益。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投诉答复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称:经核查,第三人只是在食品标签上作了错误的标注,违法行为明显轻微,且无实质性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已对第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目前正在整改。
第三人提供了产品检验报告、修改后的产品外包装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刀削面,发现产品的外包装上执行标准标注为LS/T 3212、等级标注为一级品,于2024年1月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实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属实,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被申请人进行了调解,因第三人只同意退还货款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终止了调解。被申请人通过书面的形式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更换了新的外包装袋,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40636-2021 ,等级未标注信息。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评析如下: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本案中,申请人2024年1月9日进行投诉,被申请人2024年1月25日进行了调解,因第三人拒绝赔偿,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受理并组织了调解,且及时告知了调解结果,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行政行为正当合法。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1月25日到第三人处进行执法检查,对第三人存在的外包装标注错误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及时作出回复,已经履行工作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处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