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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1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4号

 

申请人:郑思远,男,2001年8月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瑞兴食品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立案决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15 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醴陵市瑞兴食品厂销售的“葱油饼”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基于上述事实、理由,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信、邮件单(单号: XA32460625336)及查询页;2.购买凭证及产品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登记,要求辖区内的国瓷监管所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处理。2023年10月31日,国瓷监管所指派工作人员到第三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对其生产销售的“葱油饼”中的“十三香”的供货商资质及产品标准等资料进行核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送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第三人生产销售的“葱油饼”包装上的标签标识不明确属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已书面回复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销售商家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销货清单、十三香产品照片;2.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快递单(EMS单号:1277565868201)。

第三人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曾要求其进行整改,现全部整改到位,以前的包装均已销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葱油饼,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生产的葱油饼存在配料标注“十三香”无国家及地方标准,请求被申请人组织电话调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10月23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实进行核查,向第三人发送了责令改正通知书。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回复了申请人。单号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签收该邮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邮件单(单号: XA32460625336)及查询页;2.购买凭证及产品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销售商家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销货清单、十三香产品照片;5.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快递单(EMS单号:1277565868201)。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