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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1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30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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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号
申请人:袁楚博,男,1993年1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仁济千金大药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查处违法行为并以书面形式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48288415643)将投诉举报书寄给被申请人,物流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签收了该邮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第一次联系申请人做出了受理投诉的告知。当日下午,申请人来到来龙门市场监督管理所,由于无法与被投诉举报人协商一致,被申请人做出了终止调解决定。但至今,被申请人未将该举报内容向申请人做出告知,违反了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投递记录;3、处方笺、小票、支付凭证;4、产品包装照片;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10月23日将该投诉举报转到来龙门市场监督管理所,我局工作人员于2023年10月27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检查,当时店内已没有同款商品,经查,该店2020年11月13日从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进50g(一盒)燕窝,商家提供了上述商品的进销货记录、随货同行单和供货商资质,其进、存、销符合国家药品质量管理条例。商品临近保质期商家已与消费者当面重点强调。据该店工作人员回忆,当时顾客没有拿走拆开后的标有“中药饮片”的外包装。对于投诉,我局于2023年11月10日组织双方来我所进行协商调解,商家认为自己货源真实,不同意消费者提出的赔偿要求,最终我局出具了终止调解决定书。对于举报,经调查,被举报人持有效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该燕窝也是从其上级连锁店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进的药品,商家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及随货同行单、检验报告书,我局认为该药品不存消费者所说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所以当场告知了消费者,只是没有书面告知。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家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案涉药品随货同行单;3、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案涉商品检验报告书;4、处方笺;5、现场检查照片;6、现场检查记录。
第三人称:该商品经过市场监督管理核实并非假货,销售过程合理合法。药品是特殊商品,按国家规定,已经售出,除质量问题外,概不退换。因顾客辨认及扫码索源,拆开了外包装,但中包装未开启,封口处商品电子标签完好。消费者购买该商品后,有疑问并没有第一时间与本店沟通联系。其一纸投诉,要求赔钱退货,调解中,本店拒绝了其无理要求,且其购买过程中存在反复进店看货、故意不带走外包装标签等反常行为。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有外包装的照片;2、随货同行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在第三人处支付1100元购买“燕窝 50克装”一盒,后通过邮政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邮递了一封投诉举报信(单号:XA48288415643),查询显示2023年10月23日由村邮站代收。投诉举报书中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在被投诉举报人购买的燕窝,2023年10月3日才发现该燕窝是预先定量且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之内的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没有任何标签,不符合GB 7718-2011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燕屋(洞)及注册号、加工企业注册号、生产日期,被投诉举报人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还故意销售,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给予本人赔偿,发现问题应从严从重处罚。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10月27日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发现店内已没有同款商品,商家提供了上述商品的进销货记录、随货同行单和供货商资质、案涉商品检验报告书,其进、存、销符合国家药品质量管理条例。当日,被申请人组织了现场调解,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而终止,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因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事项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称当场告知了举报结果,但被申请人未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且未提供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投递记录;3、处方笺、小票、支付凭证;4、产品包装照片;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6、商家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7、案涉药品随货同行单;8、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书;9、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记录。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履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但未按上述规定作出举报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属于未履行举报是否立案及告知的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袁楚博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