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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1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30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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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号
申请人:余建材,男,1991年2月出生,住址:福建省晋江市。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宇宸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案涉商品涉嫌违法,之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回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决定存在违法,故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品“价格表示(特价)是如何形成的、是否真实”,避而不谈,网页上没有说明该“特价”是如何形成的,形成依据是什么,应有一定形成的原因和理由。2、该价格表示(特价)在网页上无从比较,该网页上没有一个“基准(原价)”与该“特价”相比较,属于价格表示无从比较,属于欺诈行为,被申请人所述的案涉商品“原价(划线价)9.8元”并不符合标准,不得作为“基准(原价)”。3、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做特价活动的”,网页上未标注“特价活动期限”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到什么时候结束的。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利害关系说明书、订单记录、商品快照、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附件;2、投诉举报书及邮寄单号查询页;3、关于拼多多“划线价”的说明;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我局已经履行了调解职责。2023年12月20日我局对投诉举报人的投诉进行了登记,要求辖区内的国瓷监管所予以在法定时间内处理。2023年12月25日,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我局对核查情况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二、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我局于2023年12月25日进行了书信回复,告知举报人举报事实与我局核查事实不一致,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本局不予立案查处。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该办结反馈。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号查询页、不予立案审批表;2、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关于余建材举报一事的情况说明、后台交易数据。
第三人称:1、此特价亲子杯黑色和白色款是本店滞销的库存产品,此特价是相对于本店同款产品不同链接的,具体见两个链接的对比图。2、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在我司店铺购买的马克杯,亲子杯同款产品在本店爆款链接的售价是10.8元,有同款产品的成交价格图。3、因亲子杯黑色和白色是滞销的库存产品,所以此商品链接从上架销售开始就是打折销售为了处理库存产品,处理完即会下架。基础“原价”也是参考本店同款产品的爆款链接。对于投诉人的诉求我店拒绝退赔费用及赔偿,也不同意醴陵市监督局的协商调解。对于举报,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维持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报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在第三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誉宸家居生活官方旗舰店”花费6.66元购买“马克杯”一个。后通过邮政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邮递了一封投诉举报信(单号:XA41366836935),查询显示2023年12月15日由村邮站代收。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商品价格表示(特价)虚假、不真实,属于价格欺诈行为,请求追究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对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核实。被申请人根据对第三人网点页面的检查及第三人提供的后台交易数据等证据,核实第三人在其店铺内销售该同类产品的价格为10.8元,6.8元的销售价格只针对该产品中的黑、白两色滞销产品,属特价销售,根据核查结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2月2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12月28日予以签收。该告知书载明:通过核查,我局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权利救济方式。申请人对该举报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利害关系说明书、订单记录、商品快照、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附件;2、投诉举报书及邮寄单号查询页;3、关于拼多多“划线价”的说明;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号查询页、不予立案审批表;6、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关于余建材举报一事的情况说明、后台交易数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网店页面的检查及第三人提供的后台交易数据等证据表明,第三人在其拼多多店铺“誉宸家居生活官方旗舰店”上线销售包含案涉产品在内的同类“马克杯”的时间为2021年4月17日,价格为10.8元;该款产品中滞销的黑、白两色“马克杯”从2022年4月7日单独上架作为特价销售,价格为6.8元。《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根据商家提供的特价前后的交易销售记录,案涉款色“马克杯”网购页面所标注的原价(划线价)9.8元低于该商品单独上架前的实际销售价格,且单独上架该商品时的价格确实低于了划线价,故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事实,也不属于《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所列的价格欺诈行为。被申请人基于第三人不存在违法事实、实际情况与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不符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处理并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亦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余建材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