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醴政复决字(2023)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1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30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3-1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126号
申请人:李刚,男,1993年7月出生,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局长。
第三人:醴陵市湘琪食品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3年10月30日作出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2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茶油饼一盒,认为其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定的情形,于2023年10月1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被申请人仅对举报事项进行了形式上的处理,未对投诉事项给出任何说明,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程序违法。申请人提出的将案件编号、案号、案件结果、执法人姓名、执法证编号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行告知的请求,虽然不属于投诉举报的受理范围,但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作出回复,或告知相应的申请渠道。被申请人未进行回复,属于遗漏履职的情形。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0月23日回复,对其投诉的问题,鉴于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已经充分履职。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2日,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茶油饼。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签未标示贮存条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调解、调查、告知、奖励等职责,并将案件受理编号、案号、案件结果、执法人姓名、执法证编号及联系方式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到第三人处进行执法检查,对食品标签未标明贮存条件的问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调解,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对标签瑕疵问题已经责令第三人改正、不予处罚;对投诉举报不予奖励。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包含了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被申请人应针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被申请人10月26日进行现场核查,对第三人食品标签未标明贮存条件的问题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对标签瑕疵不予处罚,对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查处及告知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解。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了调解,但在《回复》中遗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事实,应予纠正。
针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告知案件受理编号、案号、案件结果、执法人姓名、执法证编号及联系方式等事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未规定被申请人在对举报进行答复时具有告知上述信息的法定义务。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上述信息的行为构成遗漏履职依法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