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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3)第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1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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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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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125号
申请人:王洲,男,2000年12月出生,住址:湖北省麻城市。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豪杰食品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不予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2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对投诉予以处理并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醴陵市豪杰食品厂销售产品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签收,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都没有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存在程序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调解职责。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对投诉进行了登记,并要求辖区监管所在法定时间内处理。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发现第三人的标签已于2023年11月11日起采用点胶的方式固定。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二、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书面回复,告知举报人举报事实与被申请人核查到的事实不一致,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不予立案查处。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第三人生产的辣口酥产品标签与包装分离,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查实第三人于2023年11月11日起采用点胶的方式使标签与包装不能分离。第三人拒绝调解。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未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了该投诉,违反了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的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责令其重新作出受理告知已无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