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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3)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1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124号

 

申请人:谭进福,男,1981年10月出生,住址:广东省龙门县。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大印象食品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2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投诉信》,于2023年12月8日送达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收到后未依据法定程序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信、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查询结果;2.产品外包装照片;3.购买小票及支付凭证;4.二维码扫描结果;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收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对第三人进行了检查,检查时该厂未生产,也未发现所举报的外包装袋。对申请人举报的包装袋标签问题,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至答复日止,第三人已改正。二、对申请人投诉问题,第三人不接受赔偿诉求,无法达成。对于申请人要求奖励,该诉求不符合市场监督《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故不予奖励。三、对申请人的相关诉求,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与其电话沟通,次日将投诉举报回复发送至申请人邮箱。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笔录;2.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投诉举报回复、邮箱截图、通话记录截图;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产品新包装照片。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第三人生产的“想比一”麻枣配料表中标注的“食用油”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项的有关规定,产品条码注册产品名称为“抹茶红豆吐司”不是案涉麻枣,属于一码多物。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退回货款并赔偿1000元、召回产品、处以罚款并进行奖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于2023年12月12日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对第三人的食品标签问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了电话沟通,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QQ邮箱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投诉举报回复》,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只同意退还购物款9.9元,不接受赔偿。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查询结果;2.产品外包装照片;3.购买小票及支付凭证;4.二维码扫描结果;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6.现场笔录;7.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投诉举报回复、邮箱截图、通话记录截图;9.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0.产品新包装照片。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未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了该投诉,违反了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的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责令其重新作出受理告知已无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