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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3)第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1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99号

 

申请人:陈响坤,男,1998年1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清宝便利店。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1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超期未告知是否受理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的淘宝店铺“湖南乡里人土特产”花费15元,购买“葱油饼”一盒,到货后发现违反相关规定,遂通过挂号信函(XA67742529444)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信已于10月15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本人是否受理违反。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认定不清。1.醴陵市清宝便利店提供涉事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葱油饼”的检验报告,并提供进货票据与本案所违反的规定没有关联,涉事产品所违反的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2.被申请人称“由于网购过程中存在多种因素可能会导致标签脱落,因此我局认为你举报的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从未联系过本人,在自身履职不尽责的情况下认为举报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3.依据GB7718第3.7条,标签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涉事产品属于标签与其包装物分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遂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投诉举报函信封及查询打印页;3、淘宝交易照片、产品邮寄照片、产品图、开箱视频扫描图;4、申请人身份证复议件、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网购葱油饼一盒,诉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向我局投诉。通过对第三人的核查,能提供合法厂家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现场查验产品实物,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问题,遂于2023年10月25日向申请人告知,该告知书对投诉的内容也做了处理。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葱油饼”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货单、产品图片;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查询页。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在第三人开设的淘宝店铺“湖南乡里人土特产”花费15元购买“葱油饼”一盒。后通过邮政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邮递了一封投诉举报信(单号:XA67742529444),查询显示2023年10月15日由村邮站代收。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到第三人处进行核实调查,经过查看实物、现场、进货台账、供应商资质等,表明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且未发现该葱油饼实物标签与产品分离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0月2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该告知书载明:通过核查,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未发现店内葱油饼实物存在标签与产品分离情况,因此对申请人举报决定不予立案。该告知书同时载明:由于被投诉者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查询页;2、投诉举报函信封及查询打印页;3、淘宝交易照片、产品邮寄照片、产品图、开箱视频扫描图;4、申请人身份证复议件、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5、“葱油饼”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货单、产品图片;6、不予立案申请表;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葱油饼”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货单、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涉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7条规定,食品标签“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是要求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必须附着或结合牢固的粘贴、打印、模印或压印在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现场查验情况及实物照片显示,葱油饼标签附着订立在食品包装盒上,未存在标签分离的情况。被申请人基于第三人不存在违法事实、实际情况与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不符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处理并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亦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对于投诉,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一并载明关于投诉终止调解的内容虽然不妥,但能表明被申请人对投诉进行了受理和处理,并对结果进行了告知。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对投诉进行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确认违法。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响坤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2、确认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响坤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