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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3)第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1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32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3-13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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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98号
申请人:郑思远,男,2001年8月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瑞兴食品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或不予受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1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醴陵市瑞兴食品厂销售的“葱油饼”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请求确认。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信、邮件单(单号:XA32460625336)及查询页;2.投诉举报书;3.购买凭证及产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手持身份证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我局已经履行了查处职责。2023年10月27日本局对投诉举报人的投诉进行了登记,要求辖区内的国瓷监管所予以在法定时间内处理。10月31日,工作人员到被投诉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核查,核查了被投诉人生产销售的葱油饼中的“十三香”的供货商资质及产品标准等资料。我局对第三人标签标识存在的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11月3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11月6日,被投诉人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拒绝调解。当日我局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了书面回复,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情况说明、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3.销货清单、十三香产品照片、销售商家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4.邮寄快递照片(EMS单号:1277565868201)及查询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在超市花费4元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葱油饼(75g)2个。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单号:XA32460625336)投诉举报第三人生产的葱油饼存在配料标注“十三香”无国家及地方标准,投诉部分请求组织调解,调解的方式为电话调解,举报部分请求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并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邮递单号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于10月23日予以签收。10月31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核查,对第三人标签标识存在的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第三人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对投诉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书面回复,通过EMS(单号:1277565868201)送达给申请人,单号查询显示,该邮件于2023年11月11日由邮局揽收,11月13日申请人予以签收。但截止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提起复议前,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是否受理的告知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邮件单(单号:XA32460625336)及查询页;2.投诉举报书;3.购买凭证及产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手持身份证照片;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情况说明、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7.销货清单、十三香产品照片、销售商家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8.邮寄快递照片(EMS单号:1277565868201)及查询页。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11月11日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邮寄给了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