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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3)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1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93号

 

申请人:李小波,男,1999年11月出生,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宇宸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0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关于举报编号“1430281002023080582421352”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调查核实并重新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7月28日在淘宝平台醴陵宇宸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誉宸旗舰店”支付7.64元购买了一个“陶瓷杯”,一、该产品无生产日期、适用时、注意事项等重要信息,也没有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要求。二、陶瓷杯有异味不洁净,杯口边缘、底沿不光滑有毛刺,釉彩不均匀,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陶瓷制品》GB4806.4-2016之4.2感官强制要求。三、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GB4806.1-2016和GB4806.4-2016所规定的检测报告。望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并通过平台与书面方式回复本人。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经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检查,对于陶瓷杯产品无产品生产日期、具体材质说明、注意事项、适用时等重要信息,我局执法人员已对商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由于陶瓷是人工操作,所以不能完全做到一模一样;商家提供了消费者所购批次的检测报告。申请人认为,对于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仅仅是责令改正,且是否整改尚不得知,也未召回,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谓的检测报告是否是申请人购买检测批次、检测项目的调查有待核实;被申请人只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使用到不安全的产品可能产生对身体健康不利的影响,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因此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实名认证证明;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交易快照、产品照片、邮递单照片及查询页、商家资质信息。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已履行了查处职责。2023年8月5日本局对投诉举报人的12315网站投诉进行了登记,要求辖区内的国瓷监管所在法定时间内处理;2023年8月14日,工作人员到商家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经营的产品外包装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商家提供消费者所够批次产品的合格的检测报告。我局对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25日进行了网站回答。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及改正后的标签;3、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议件。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在淘宝平台第三人开设的店铺“誉宸旗舰店”支付7.64元购买了一个“陶瓷杯”,于2023年8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举报涉案产品无生产日期等重要信息,未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有异味不洁净,杯口边缘、底沿不光滑有毛刺,釉彩不均匀;购买的该批次产品无GB4806.1-2016和GB4806.4-2016所规定的检测报告。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执法核查,查实案涉产品未见检验合格证明及外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提供了涉案批次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及改正后的标签。因未发现所举报的其他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反馈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实名认证证明;2、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交易快照、产品照片、快递照片及查询单、商家资质信息;3、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改正后的产品合格证及产品标签、产品检测报告;5、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议件。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对举报线索予以核查,履行相关职责。经核查发现第三人生产销售的陶瓷杯产品未附合格证和存在标签问题,对其作出责令改正,第三人进行了改正。第三人提供了案涉陶瓷杯制品的产品检测报告,证实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被申请人基于第三人不存在其他违法事实、实际情况与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不符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受理并于8月14日对举报线索进行现场核查,于8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8月25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举报不予立案结果,亦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李小波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