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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3)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1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92号

 

申请人:李小波,男,1999年11月出生,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长龙瓷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0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关于举报编号“1430281002023080588997186”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调查核实并重新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在淘宝平台醴陵长龙瓷业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常珑旗舰店”支付6.74元购买的一个“陶瓷杯”,一、陶瓷杯无产品具体材质说明、注意事项等重要信息,也没有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要求。二、陶瓷杯有异味不洁净,杯口边缘、底沿不光滑有毛刺,釉彩不均匀,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陶瓷制品》GB4806.4-2016之4.2感官强制要求。三、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GB4806.1-2016和GB4806.4-2016所规定的检测报告。望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并通过平台与书面方式回复本人。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经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检验报告等文书资料,终止调查。申请人认为,所谓的检测报告是否是申请人购买检测批次、检测项目的调查有待核实,被申请人回复仅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使用到不安全的产品可能产生对身体健康不利的影响,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因此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实名认证证明;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交易快照、标签照片、邮递单照片及查询页、商家资质信息。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申请人网购第三人生产的陶瓷杯,发现产品无具体材质说明书,无合格证,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瓷杯有异味,不洁净,可能造成消费损害等,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举报,我局阳三石市场监管所于2023年8月18日对第三人进行核查,核查时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第三人也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情况说明,并提交了本公司产品的检测报告。基于核查掌握情况,我局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3、第三人营业执照、关于李小波举报一事的情况说明、产品检测报告。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在淘宝平台第三人开设的店铺“常珑旗舰店”支付6.74元购买了一个“陶瓷杯”,于2023年8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举报涉案产品无产品具体材质说明、注意事项等重要信息,未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有异味不洁净,杯口边缘、底沿不光滑有毛刺,釉彩不均匀;购买的该批次产品无GB4806.1-2016和GB4806.4-2016所规定的检测报告。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查实第三人生产线上销售的陶瓷杯产品标签均贴在产品快递外包装上,产品合格证在杯子内部,产品均质检合格后才出厂销售,质检依据为GB/T 3532-2022。同时第三人提供了2022年度及2023年度产品检测报告,编号W2023521,报告时间为2023年8月14日,检测依据标准、方法GB4806.4-2016、GB31604.34-2016、GB 31604.24-2016;编号W2022741,报告时间为2022年10月19日,检测依据标准、方法为GB 4806.4-2016。根据核查情况,因未发现被举报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情况通过12315平台反馈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实名认证证明;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交易快照、标签照片、邮递单照片及查询页、商家资质信息;3、不予立案审批表;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5、第三人营业执照、关于李小波举报一事的情况说明、产品检测报告2份。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对举报线索予以核查,履行相关职责。经核查发现第三人提供了案涉陶瓷杯制品的检测合格报告,证实产品符合GB 4806.4-2016国家标准。现场查实第三人生产线上销售陶瓷杯产品标签贴在产品快递外包装上,产品合格证在杯子内部,产品经质检合格后出厂销售,未发现举报人所述的标签、不洁净、毛刺等问题。被申请人基于第三人不存在违法事实、实际情况与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不符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次日受理,并于8月18日对举报线索进行现场核查,因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举报不予立案结果,亦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李小波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