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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3)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1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33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3-13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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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80号
申请人:周淑云,女,1974年6月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湘琪食品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或不予受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0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或不予受理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向被申请人12315投诉举报中心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及相关证据,投诉举报醴陵市湘琪食品厂生产的“葱油饼”配料表内外成分不一致。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12.9元,并赔偿1000元给举报投诉人。通过邮件单号XA22676785536查询,该投诉举报信件在2023年9月16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应当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投诉事项,截止到2023年10月5日申请人始终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投诉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基于上述事实、理由,请求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邮件单(单号:XA22676785536)及查询页;2.投诉举报书;3.购买凭证及产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书及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在一分鑫生活超市花费12.9元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葱油饼(405g)1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单号:XA22676785536)投诉举报第三人生产的葱油饼存在内外标签配料不符、内外成分不一致、标注不准确,存在误导消费者情形,投诉部分请求组织调解,调解的方式为电话调解,并赔偿投诉人1000元,举报部分请求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并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邮递单号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于9月16日予以签收。截止到申请人提起复议时,被申请人未将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10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邮件单(单号:XA22676785536)及查询页;2.投诉举报书;3.购买凭证及产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是否受理的告知职责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周淑云。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