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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3)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1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34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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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64号
申请人:娄底市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卢花望。
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肖小武,职务:局长,地址:醴陵市解放路东段劳动大厦。
第三人:龙金容,男,1971年12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湘工伤认字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023]湘工伤认字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认定工伤决定书采信证据偏差,认定事实不清。龙金容是由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招聘入职,受该公司安排与管理,工资由该公司发放,龙金容不是申请人的职工,工作时间不到一个月,只能认定为意外伤残。申请人虽然承包了S104云龙楠山铺至醴陵塘坊公路项目1标段桥涵工程的劳务施工,但龙金容从事的装模工种是技术工种,该装模工作不属于申请人承包的劳务施工范围,申请人无需招聘、聘用与申请人劳务施工无关的人员。龙金容系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卢花望介绍到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部入职,但该公司没有与他签订合同。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龙金容投保人身保险,并在与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上约定龙金容承担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3.合同终止协议书。
被申请人称:一、娄底市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龙金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已确认。2022年5月26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长县劳人仲案字 [2022] 第464号)裁定:娄底市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龙金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2022年11月15日,长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121民初14356号)判决娄底市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龙金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公司提起上诉,2023年3月2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湘01民终260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单位没有举证任何事实证据。我局在受理龙金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协查通知,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疑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我局根据龙金容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作出了认定龙金容在娄底市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S104云龙楠山铺至醴陵塘坊公路项目1标段工作期间受伤一事为工伤的决定。综上,我局对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一事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明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醴陵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长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长沙县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裁决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3.本人自述、张红、廖瑞民的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议件;4.用人单位的登记信息。
经审理查明:案涉项目为S104云龙楠山铺至醴陵塘坊公路项目1标段项目,该工程由金沙路桥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其中的桥涵施工劳务分包给申请人。2021年10月24日,第三人龙金容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卢花望介绍在案涉项目从事装模工作。同年12月29日9时00分左右,第三人龙金容在案涉工程进行装模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左手指。株洲市中心医院诊断:左手食指中节指骨中段、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处、左手环指中节指骨中段三处完全离断伤。2022年12月16日,第三人龙金容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补正材料告知书。此前因存在劳动争议,第三人龙金容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2年5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人仲案案字[2022] 第464号裁定书,裁定娄底市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龙金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对该仲裁裁定不服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1月15日,该院作出(2022)湘0121民初14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娄底市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龙金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3月28日,该院作出(2023)湘01民终260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第三人龙金容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但申请人拒绝签收,也未提交证据和提出疑议。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核实,6月2日经集体讨论决定对第三人龙金容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签收了决定书。因不服该决定书,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醴陵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长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长沙县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裁决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3.本人自述、张红、廖瑞民的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议件;4.用人单位的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合同终止协议书;6.关于龙金容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节点的说明、“金保二期”上线问题跟踪表、工伤认定讨论会会议记录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第三人龙金容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龙金容与申请人之间劳动争议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对龙金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法院审理查明金沙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第三人龙金容在案涉工程工作时受伤是在申请人承包的劳务范围内,且第三人工资由申请人发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龙金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申请人拒绝签收,且未提供任何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株洲市中心医院的治疗及疾病诊断证明、龙金容自述及事故现场工友张红、廖瑞民的证人证言、法院判决等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龙金容在申请人承包的案涉工程进行装模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龙金容的受伤为工伤,主要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申请人主张第三人龙金容不是申请人职工,从事的装模工作是技术工作,不是申请人承包的劳务施工范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龙金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决定书有效送达双方当事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另需说明的是,被申请人6月2日经集体讨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向“金保二期”系统提交办结申请时,因该系统新上线出现问题需处理导致系统生成《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2023年6月12日,晚于实际时间。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3]湘工伤认字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