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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3)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1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35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3-13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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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65号
申请人:聂湘龙,男,1995年12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丁武华,职务:局长。
第三人:醴陵春天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创新创业园三期。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8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2315平台投诉编号1430281002023061373001803行政不作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并严惩商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关于第三人销售不合格产品,使用废止国家执行标准违法生产并销售的事情。收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涉嫌业务不精、程序错误、包庇违规行为等,依法应撤销并重新立案调查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收到涉案产品后进行了投诉,要求退一赔三,不足500赔偿500。2.收到投诉后,被申请人查实第三人系该产品的经销商,因生产商的错误,没有及时更换包装,使用了印刷过期的外包装盒。被申请人已经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下架产品,更换外包装盒。目前已经改正到位。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诉求。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其在第三人的网店购买的瓷杯外包装上执行标准适用的是GB/T3532-2009,该标准已于2022年11月废止,而产品却是2022年12月生产。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适用废止的执行标准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属于欺诈消费者,要求退一赔三,不足500赔偿500。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核查,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下架产品,改正产品包装。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反馈,告知申请人核查情况,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产品不合格,要求第三人赔偿。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回复,将核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告知了申请人因第三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整改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查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依职权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依程序告知了调查及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均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
申请人在投诉中要求退一赔三、不足500赔偿500,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