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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3)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1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32号

 

申请人:湖南康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李炬华,男,1964年11月出生,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章亿,男,1963年10月出生,住址:湖南省宁乡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醴人社工伤认字〔2023〕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醴人社工伤认字〔2023〕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做出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存在诸多程序违法的情形,且对申请人与杨章亿存在争议的事实未依法调查核实,从而导致做出错误的认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杨章亿的工伤认定及伤情认定存在错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依法依程序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申请人没有举证任何事实。三、第三人工伤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符合法律政策依据。请求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二、第三人因工伤导致T2椎体压缩性骨折、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客观事实。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6日上午9:00左右,第三人在醴娄高速二标段三工区装模过程中,从梯子跌下,造成身体受伤。其工友将其送往醴陵市中医院救治。经CT和DR检查,醴陵市中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三人于2022年9月7日前往浏阳骨伤科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第三人伤情为T12、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救治后,第三人于2022年9月16日出院。2023年2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病例、检查报告单等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出具说明函,否认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职工,且认为不能排除在其他地点其他时间受伤的可能性。2023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28日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第三人T12、L4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否是事发当日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经申请人、第三人协商,共同选择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申请人进行了确认。经举证质证后,本机关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3年10月13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被鉴定人杨章亿T12、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在排除伤后2日内二次损伤的情况下,可由2022年9月6日外伤一次性形成”。本机关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鉴定结论以排除伤后2日内损伤为前提,故不能排除第三人存在伤后二次损伤的情形,无法证明T12、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系在2022年9月6日外伤一次性形成。第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虽然做了排除性结果,但结合鉴定材料、阅片记录等足以认定T12、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在2022年9月6日外伤一次性形成。

本机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2月14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2023年3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及[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提供了申请人盖章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系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出具说明函,否认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职工,且认为不能排除在其他地点其他时间受伤的可能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被鉴定人杨章亿T12、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在排除伤后2日内二次损伤的情况下,可由2022年9月6日外伤一次性形成”的鉴定意见。申请人认为鉴定结论以排除伤后2日内损伤为前提,故不能排除第三人存在伤后二次损伤的情形,无法证明T12、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系在2022年9月6日外伤一次性形成,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存在伤后二次损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因2023年9月6日从梯子跌落造成T12、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本机关予以认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醴娄高速二标段三工区装模过程中从梯子跌下,造成腰椎骨折,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醴人社工伤认字〔2023〕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