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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3)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1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24号

 

申请人:李金华,女,汉族,住醴陵市。

申请人:李华炳,男,汉族,住醴陵市。

申请人:李晓华,男,汉族,住醴陵市。

被申请人:醴陵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醴陵市阳三办事处阳东村。

第三人:李佐明,男,汉族,住醴陵市。

申请人李金华、李华炳、李晓华认为被申请人醴陵市自然资源局与第三人李佐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4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与李华炳、汤雪芬房屋权益人重新签订协议。

申请人称:一、案涉房屋系李华炳、汤雪芬于1990年修建,并依法登记为李华炳、汤雪芬所有。汤雪芬于1998年辞世,汤雪芬持有的房屋份额应由配偶李华炳、长子李佐明、次子李舒元、长女李金华、幼子李晓华5人继承。被申请人应与李华炳等5人签订行政征收协议后才能实施征拆。二、案涉房屋所在项目未发布征收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也未进行公告后的房屋登记,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无有权机关授权,是无效的行政行为,签订的行政协议无效。三、《补偿安置协议》的登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安置人口的认定应该是李佐明家2人、李晓华家4人、李金华家2人共计8口人的安置方式。登记内容房屋面积存在大量漏记面积和漏记项目。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二、本案复议请求与(2023)株政复字第44号的请求相同,属于重复复议,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三、对于本案第2项请求中的要求责令和涉案征收基本农田权利人重新签订协议的复议请求,被答复人的主体不适格,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未提交复议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醴陵市王仙镇申熙村大塘组75号,户主为李佐明,家庭成员包括李佐明父亲李华梅、伯父李华桂。2022年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李佐明,面积162.95m2,家庭成员李华桂、李华梅、李佐明共有。同年11月16日,因G60沪昆高速金鱼石(湘赣界)至醴陵段扩容工程项目建设,醴陵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醴政预征[2022]50号)并在王仙镇人民政府、申熙村及所涉村民小组公告,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23年2月9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醴政征安[2023]1号)并在王仙镇人民政府、申熙村及所涉村民小组公告。同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与李佐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采取宅基地方式安置,并由被申请人支付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相关奖励费用等共计669544元(陆拾陆万玖仟伍佰肆拾肆元整),安置人员包括李佐明、李晓华、李华炳。3月29日,案涉房屋被王仙镇人民政府拆除。3月31日,李佐明在《房屋拆除验收单》上对拆除情况进行签字确认。4月3日,补偿资金全部支付到位。4月21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23)政国土字第39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同意征收醴陵市王仙镇大屏山村、申熙村、香水村;东富镇莲石村;长庆街道双江村17.3231公顷土地,用于G60沪昆高速金鱼石(湘赣界)至醴陵段扩容工程项目建设。5月8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醴政征﹝2023﹞16号),并在王仙镇人民政府、申熙村村委会和大塘下组进行张贴公示。

另查明,李华炳为李佐明生父,李金华为李华炳女儿,李晓华为李华炳儿子,李华梅、李华桂为李华炳的兄弟,李华梅为李佐明的养父。李华梅、李华桂在房屋征收前已经去世,李华炳、李金华、李晓华户口均不在王仙镇申熙村,不是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再查明,2015年因乡镇区划调整,王坊镇渌石村大塘下组调整为王仙镇申熙村大塘下组。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合法,本机关评析如下:

征收土地程序是否完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醴陵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醴政发〔2022〕4号)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在醴陵市人民政府已经完善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等一系列征地程序后,其作为醴陵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与作为房屋户主的第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程序合法。

由第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经查实,案涉房屋产权人为李佐明、李华桂、李华梅,三申请人均不是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户口均不在王仙镇申熙村,不是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属于李华炳、汤雪芬所有。《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安置补偿一般以一处宅基地作为确定一户的基础,且通常确定家庭成员中一人作为户主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补偿内容均以该户作为安置补偿对象。三申请人均不在案涉房屋对应的家庭户内,也不是该房的实际使用人,第三人作为户主在《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合法有效。

三、安置人口的认定是否合法。案涉房屋属于李佐明、李华桂、李华梅三人共有,三申请人均不是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户口均不在醴陵市王仙镇申熙村,不是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金华、李晓华与该房屋无利害关系,李金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顺利实施拆迁,被申请人给与李华炳、李晓华二人生产生活设施补偿和搬家过渡费用,是对李华炳、李晓华二人实施的受益性行政行为,协议未损害李华炳、李晓华二人的合法权益。《安置补偿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从维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安置补偿协议》中安置人口的认定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

维持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驳回李金华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