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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3)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9-05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47号

申请人李华炳,男,汉族,住醴陵市。

申请人李金华,女,汉族,住醴陵市

申请人李晓华,男,汉族,住醴陵市。

被申请人醴陵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称《告知书》)违法,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寄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告知书》,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办公开办函〔2015〕207号》规定,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对外公布的信息公开申请邮箱提交申请的,自电子邮件系统接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其行政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未对申请信息作出明确认定,未针对性答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引用法律依据错误,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答复没有超过法定答复期限。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以电子邮寄的形式向申请人发送了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期间申请人未告知被申请人已发送电子邮件,直到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主动联系申请人才共同确认了2023年6月21日为申请收到日期。申请人诉称的《国办公开办函〔2015〕207号》的作出时间早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最新修订时间,应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为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答复未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所适用的法律为2019年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现行有效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三、申请人就案涉信息公开存在恶意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诉权,应驳回其复议申请并给予相应法律制裁。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5月8日、5月15日在40多内的时间内连续三次提出相同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4月25日、6月1日、6月26日给予了答复,告知了应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制度进行查询的情况下,申请人仍然提起相同申请,并提起了行政复议,足见申请人存在恶意滥用信息公开权利的行为。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重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答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五、涉案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或复议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 年 5 月 15 日通过电子邮箱向被申请人发送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李华炳、汤雪芬的房屋位于醴陵市王仙镇申熙村大塘下组房屋1998年至2014年房屋变更登记资料。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进行了确认。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送达了申请人,该《告知书》载明了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4月3日、2023年5月8日就同一内容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及处理情况,并延用已作出的信息公开结果,告知申请人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所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资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建议申请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开展相关资料的查询。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 年 5 月 15 日通过电子邮箱向被申请人发送了信息公开申请,期间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进行确认,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共同进行了确认,故2023年6月21日双方确认之日即为收到申请之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未超出法定期限,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内容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符合查询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提供。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李华炳、汤雪芬位于醴陵市王仙镇申熙村大塘下组的房屋1998年至2014年房屋变更登记资料,被申请人告知其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开展相关资料的查询,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自然资源局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