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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3)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7-25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363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7-25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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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43号
申请人:潘中鹏,男,2002年1月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6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使用邮政挂号信(单号:XA43268568242)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份关于“醴陵市金缘米粉厂”生产销售虚假不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投诉举报函,经查询,被申请人于4月21日签收,但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的程序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于2023年4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投诉,称在2023年4月14日在抖音平台花费26.8元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米粉”,发现涉案食品存在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知》3.1规定,根据公式计算四舍五入后实际能量营养素参考值应标注17%,但标签标注18%,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1、案件受理情况及最终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2、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退还本人货款损失26.8元,并进行赔偿,3.对被投诉人行政处罚并给予举报人奖励。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其投诉后,进行了核查,于2023年4月23日书面转办至辖区内国瓷监管所,于2023年5月12日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将书面回复邮寄给了申请人,快递单号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予以签收。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系在法定时间内对投诉举报人进行了回复。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使用邮政挂号信(单号:XA43268568242)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投诉举报函,投诉其在抖音平台花费26.8元购买到的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米粉”,实际能量营养素参考值应标注17%,但标签标注18%,存在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请求被申请人予以处理。被申请人于4月21日签收,4月23日进行了转办,于2023年5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对醴陵市金缘米粉厂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主要内容为:本局收到你的投诉举报,经核查,被投诉产品已下架,本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不予立案,就投诉争议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其后被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273861522901)将该回复邮寄给了申请人,快递单号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予以签收。经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信后未将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投诉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告知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收到申请人书面投诉后,转办至下属监管所处理,但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投诉人,违反了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法定七个工作日告知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上述规定。鉴于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且已邮寄给申请人,表明被申请人实际上对该投诉进行了受理和处理,且将处理结果告知并送达了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受理告知已没有意义。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