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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3)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7-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364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7-24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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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36号
申请人:饶含,男,1996年12月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豪杰食品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6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违法;2.责令依法履职,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27日购买了一盒由醴陵市豪杰食品厂生产的“辣口酥”,发现该食品每100克含23.2克脂肪,含326毫克钠,根据钠和盐的换算公式计算得出,该食品含0.83克盐,即该食品脂肪成分比盐成分多,配料表标注食用盐在前面,大豆油在后面,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的规定和4.1.3.1.2条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要求依据该法第55条依法赔偿。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却称: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已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违法,因此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醴陵市豪杰食品厂生产的“辣口酥”,发现标签配料的食用盐与大豆油的排列顺便错误。我局收到投诉后,进行了核查:1、现场未发现上述“辣口酥”食品,但是有“辣口酥”食品的标签,因该标签属于不规范的产品标签,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规定。我局于2023年5月30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生产厂家于2023年6月5日之前进行改正。生产厂家提供了后期改正的食品标签。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未涉及商品成分的排列顺序,且该商品的标签并未涉及食品安全问题,故我局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处理不妥,应依照食品安全法来处理。3、2023年5月30日我局对投诉人提出的诉求进行调解,因生产厂家出具情况说明书,拒绝调解和赔偿,我局终止了调解。4、2023年5月31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将上述情况回复给申请人。5、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已电话联系投诉人的话语复制粘贴在回复之中,造成误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出答复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27日购买了一盒由第三人生产的“辣口酥”,于2023年5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该食品每100克含23.2克脂肪,含326毫克钠,根据钠和盐的换算公式计算得出,该食品含0.83克盐,“辣口酥”食品脂肪成分比盐成分多得多,而厂家配料表标注食用盐在前面,大豆油在后面,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和4.1.3.1.2条有关规定,要求该厂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赔偿。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进行了受理,当日通过12315网络平台进行了告知。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处进行了执法检查,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辣口酥”检验报告,现场未发现生产的“辣口酥”食品,但有“辣口酥”标签,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核查所得的情况,认定被举报商品“辣口酥”标签顺序错误,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条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说明》,承诺改正标签错误,并作出了拒绝调解和赔偿的书面意思表示。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了标签。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进行了结案反馈,内容为:经查,发现该标签系顺序错误,不影响食品安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错误,投诉人要求当事人赔偿一事,当事人不予接受。申请人对该结案反馈不服,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结案反馈中称“电话回复投诉人”,系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错误复制粘贴造成。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对现场发现的被投诉食品标签,认定“辣口酥”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条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了调解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情况作出结案反馈,告知了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结果。被申请人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受理、调查、答复的法定职责,作出的结案反馈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问题,此系经营者与消费者平等主体之间纠纷,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申请人可通过协商或其他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被申请人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而终止,亦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