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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3)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7-2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33号

 

申请人:蔡金华,女,1958年6月出生,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被申请人:醴陵市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醴公(来)决字[2023]第0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醴公(来)决字[2023]第0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4月份期间,因醴陵市双江村醴娄高速K1+300M路段施工,桩机打钻造成申请人房屋严重受损。申请人与施工单位多次沟通,并请求长庆街道办事处、醴陵市公安局、双江村委会干部一起到现场协调,要求施工单位对其施工给申请人房屋造成的影响进行鉴定以确定房屋是否适宜继续居住,并对损失现状进行证据保全。但施工单位毫不理睬,申请人不得已采取自力救济行为,要求施工方暂缓桩机施工以避免损害。被申请人不考虑申请人的正当诉求,直接将申请人拘留。该处罚决定书是事后申请人家属两次到醴陵市来龙门派出所索取才获得。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4月份期间,申请人伙同匡傅汉、蔡凤娇等人在醴陵市双江村醴娄高速K1+300M施工路段,以桩机打钻孔造成房屋受损为由,多次采取坐在桩机上的方式,阻止施工方施工,严重扰乱了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秩序。二、 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4月12日我局接到报警,当日,我局来龙门派出所予以受理,并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4月13日,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予以告知申请人,依法保障了其权利。同日,我局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将申请人送醴陵市拘留所执行处罚。同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了被处罚人家属。三、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对其处五日拘留,处罚得当。四、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没有依据。综上,本局作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蔡金华行政处罚案案卷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接报警称有人在醴陵市双江村醴娄高速K1+300M施工路段阻工,被申请人接报警后,派民警到现场处理,当日对本案受案登记,经调查取证,查明:2023年4月份期间,申请人伙同他人以桩机打钻孔造成申请人房屋受损为由,先后三次采取坐在桩机上的方式导致施工路段停工。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因扰乱单位秩序构成违法行为,拟将对其行政处罚,并交代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当日,被申请人作出醴公(来)决字[2023]第0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同日,申请人被移送至醴陵市拘留所执行处罚。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至4月18日被执行拘留。同时,被申请人将被行政拘留的事由、期限、地点通知了被处罚人家属。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2. 蔡金华行政处罚案案卷材料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醴公(来)决字[2023]第0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评析如下:

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传唤了申请人,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自认伙同他人阻拦施工的行为。同案他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也可证实,申请人自2023年4月起采用坐在桩机上的方式阻工,造成施工现场的桩机车不能正常作业,致使该建设项目不能正常进行,影响了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进度。故本机关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

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申请人以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造成其房屋受损为由,不采取合法的方式维权,而多次采用坐在桩机的方式阻拦施工,其行为扰乱了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秩序,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适用法律正确。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经审查,被申请人接警后,经立案受理、调查询问、处罚告知、作出决定并送达、通知被处罚人家属等程序,将申请人送交拘留所执行,且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分别告知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公(来)决字[2023]第0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