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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3)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6-1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3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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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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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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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14号
申请人:李伟林,男,1956年3月出生,住址: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许征娟,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作出的《关于执行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的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执行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1日,在未依法启动任何程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撤销李伟林退休审批决定的通知》,并自2021 年11月份起停发了申请人的退休工资。申请人对此不服,向醴陵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醴陵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撤销了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1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李伟林退休审批决定的通知》,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通知申请人领取《关于执行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书面的《陈述和申辩》,认为该告知书有悖相关法律法规,超过了60日的法定期限,无权再作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告知书的内容与被撤销的《关于撤销李伟林退休审批决定的通知》一致。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并送达了《关于对<陈述申辩>的答复》和《关于执行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的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作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与被行政复议书否定的、与被撤销的原行政行为内容一致的行政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49条和《行政诉讼法》第71条相关规定。且《湖南省劳改工作管理局关于国家固定职工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安置意见的复函》、《湖南省劳动厅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只是部门内部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及原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不一致时,应适用上位法。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违法作出的《关于执行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的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2.委托手续;3.《关于执行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的告知书》;4.《陈述和申辩》;5.《关于执行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的决定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7.(2016)湘0281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根据国家社保基金防风险堵漏洞、服刑人员违规领取养老金专项核查的工作要求,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我局询问李伟林一案的处理结果,我局收到市检察院的询问后,对李伟林的养老金核定手续进行了重新检查,发现我局对法院之前的判决存在错误理解,导致李伟林的养老金核定错误,需要重新核定。按照《原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湖南省劳改工作管理局关于国家固定职工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安置意见的复函》(〔87〕湘劳改资1号)等文件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起计算连续工龄。根据《湖南省劳动厅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湘劳〔1998〕55号),职工被判刑的,服刑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服刑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同时结合李伟林的实际服刑情况,我局于2023年2月2日作出了核减李伟林1978年12月-1995年8月的视同缴费年限,清退1998年4月-1998年11月的实际缴费,并重新核定养老金的决定。二、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由于该案情况比较复杂,既涉及到服刑人员缴费年限认定的政策问题,又涉及到要在系统内重新核定养老金,并很有可能产生之前多发养老金需要追回的情况,因此我局在收到《醴陵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之后,召开了多次会议商定具体业务流程,咨询司法部门及法律顾问确定各项程序是否合法,在业务系统内进行了相关测试,并于2022年5月15日出具了《关于执行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的告知书》,于2022年5月恢复发放李伟林的养老金,导致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超出了期限。之后由于湖南省企业养老保险实现国家统筹需要上线全新的“金保二期”业务系统,从2022年6月份开始暂停了所有系统内的业务,导致新的行政决定无法及时作出。新系统的待遇重算模块一直到2022年11月才正式上线。11月之后受疫情影响,我市又一直断断续续的处于风控和静默状态,因此导致直到2023年2月,我局才正式作出新的行政决定。《醴陵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已明确因我局暂停发放李伟林养老金的决定无相关法律依据,因此撤销了我局2021年10月11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李伟林退休审批决定的通知》,同时也明确了我局为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可以依法重新核算并计发申请人的养老待遇。我局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对李伟林进行了告知,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此进行了答复。因此,我局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执行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的告知书;2.李伟林陈述和申辩;3.关于对《陈述和申辩》的答复;4.关于执行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的决定书;5(1998)醴刑初字第64号判决书;6.文件送达回执单;7.《证明》;8.〔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87〕湘劳改资1号、湘劳〔1998〕55号文件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系供销系统华湘经贸总公司的职工,于1978年12月经招工参加工作。1993年原告单位为原告补缴了从1988年10月至1993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后一直正常缴费至2006年华湘经贸总公司整体改制。申请人于1998年6月份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华湘经贸总公司未对其作出开除、除名处理,并在受刑期间给申请人继续发放工资、缴纳养老保险费。2006年华湘经贸总公司改制时,给原告发放了职工安置费用,申请人纳入“4050”人员范围。2016年10月,申请人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向被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了退休证。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工龄计算有分歧,申请人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20日,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李伟林职工退休证,责令重做。被申请人重新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12月,增加1978年12月至1995年8月视同缴费年限,重新核算和发放了申请人的养老待遇。2020年,根据国家社保基金防风险堵漏洞、服刑人员违规领取养老金专项核查的工作要求,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被申请人询问李伟林一案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启动纠错程序,决定对申请人的养老金进行重新核定。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撤销李伟林退休审批决定的通知》,并暂停申请人养老金待遇发放。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醴陵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撤销了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1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李伟林退休审批决定的通知》,责令其在60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2年5月15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并送达了《关于执行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的告知书》,于2022年5月恢复发放申请人的养老金。该《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书面《陈述和申辩》后,于2023年2月2日,对《陈述和申辩》进行了答复,并于当日作出和送达了《关于执行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的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明;2.委托手续;3.《关于执行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的告知书》;4.《陈述和申辩》、关于对《陈述和申辩》的答复;5.《关于执行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的决定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7.(2016)湘0281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8.〔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87〕湘劳改资1号、湘劳〔1998〕55号文件规定;9. (1998)醴刑初字第64号判决书;10.文件送达回执单;11.《证明》;12.申请人退休证;13.再就业证;14.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卡;15.招工(减员)指标招工进厂花名册、华湘公司职工安置费用应发部分明细表、计提在职人员医药费花名册、医保册;16.醴陵市供销合作总社人事劳资股证明;17.申请人退休审批公示表及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18.湖南省醴陵市劳动局所发原告的劳动手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执行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的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机关评析如下:
一、该决定书事实认定是否清楚。
根据(1998)醴刑初字第64号判决书以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双方对申请人被法院判处刑罚和羁押8个月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该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书之前,出具了《关于执行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的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陈述和申辩》,进行了书面答复,保证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对逾期作出行政决定的原因进行了说明,但其作出《告知书》时已超过(2021)醴政复字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的60日的期限,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属程序违法。
三、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1.被申请人有权重新认定申请人工龄。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防风险堵漏洞专项整治工作部署,开展对服刑人员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专项整治行动,重新认定申请人的工龄和核发退休待遇,是被申请人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主动履行自我纠错法定职能,被申请人有权重新认定申请人工龄并核算其退休待遇。
2.被申请人重新核算工龄和待遇的依据充分
《湖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湘政发〔1995〕18号文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湘劳〔1995〕263号)第一点关于在实施省级统筹后至建立个人账户前,固定职工个人缴费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固定职工在实施省级统筹之后至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3〕12号文件明确规定是社会统筹基金的一部分。因此,不得记入个人账户。第二点关于建立个人账户前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否记入个人账户问题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前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得记入个人账户,但对其缴费年限和金额要准确记录,以作为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湖南省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0号)关于缴费年限的认定规定,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按国家有关政策计算的连续工龄(劳动合同制工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参保单位和个人共同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为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原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第一条: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湖南省劳改工作管理局关于国家固定职工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安置意见的复函》(〔87〕湘劳改资1号)第三条:犯其他刑事罪的连续工龄从重新安置工作之日起计算。湖南省劳动厅办公厅《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湘劳〔1998〕55号)第九条:职工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根据上述规定,湖南省对职工实际缴费年限的认定以建立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为依据,个人账户建立前,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视同缴费年限。职工被判刑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判刑或劳教期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醴陵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为1995年9月。申请人在1978年12月-1995年8月的缴费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人1998年6月因故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实际羁押自1998年3月起至1998年11月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对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1978年12月起-1995年8月的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扣减,对1998年4月-1998年11月服刑期间不计算实际缴费年限、进行清退处理,并依此重新核定养老待遇,政策依据充分。
3.对于多领的养老金的退还问题,因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证明可以采取直接抵扣的方式返还多领的养老金,《决定书》第4点“逾期我局将直接对该段时间的实际缴费予以清退,并直接确定采取‘从你的养老金中逐月抵扣,直至还清’的还款方式”,该内容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执行醴政复决字(2021)第46号的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