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醴政复决字(202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10号

 

申请人:张波,男,1982年8月出生,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水昌食品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处理回复不服,于2023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2年9月12日向其投诉举报第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麻枣”线索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书面投诉举报第三人生产销售的“麻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予以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职责。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一份“关于对张波投诉举报一事的回复情况”。该函称,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被举报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改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对于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照职权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做法明显不当,以及不予处理申请人举报奖励请求和回复函中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2.购物小票复印件、案涉食品照片;3.举报投诉信;4.《关于对张波投诉举报一事的回复情况》。

被申请人称:一、对申请人的消费投诉,由于第三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于法有据。二、申请人举报反映第三人无证生产、标签未如实标注食品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虚假标注食品加工方式等问题,经我局核查,被涉产品是第三人合法生产出的产品,对被诉的标签问题,第三人已在规定时间改正。且申请人所列问题,均不影响食品安全。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鉴于第三人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我局决定不立案,其举报的违法行为亦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奖励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议件、食品生产许可证;2.委托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3.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4.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5.情况说明;6.关于张波投诉我厂麻枣一事拒绝调解情况说明。    

第三人未提交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在超市支付8元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水昌麻枣”一袋(288g),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2年9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核查发现案涉产品为第三人委托醴陵市天宝食品厂生产,不存在无证经营、食品安全问题,对核查发现的标签问题责令第三人和生产厂家改正,第三人和生产厂家进行了改正,主动召回标签错误的产品并重新制作了新的包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由于被申请人因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作出醴政复决字(2022)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对投诉进行处理,并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3年2月21日,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2023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对张波投诉举报一事的回复情况”回复函,分别载明了对投诉和举报处理的相关情况。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购物小票复印件、案涉食品照片;3.举报投诉信;4.《关于对张波投诉举报一事的回复情况》;5.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议件、食品生产许可证;6.委托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7.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8.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9.情况说明;10.关于张波投诉我厂麻枣一事拒绝调解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包含了投诉和举报两方面的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组织调解。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了调解,并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回复,已经履行了工作职责。因投诉属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消费纠纷,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也未限制其采用其他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未发现申请人所称无证经营,无合法生产商问题;责令第三人改正涉案“麻枣”食品存在的食品标签问题。因涉案“麻枣”食品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未造成特定对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后果;被申请人责令改正后,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改正,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合法适当。

三、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核查未予以立案,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给予奖励的条件。申请人所述“只要举报线索查证属实,承办机构就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未在回复函中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应当予以补充告知,但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依法应予以确认违法或撤销的重大违法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投诉举报回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