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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2)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2-2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367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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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2)第74号
申请人:何美彐,男,1968年10月出生,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醴市监处罚字【2022】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醴市监处罚字【2022】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四次销售病死猪的行为仅有申请人所做的询问笔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被申请人所做笔录与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内容不一致,且申请人一直未认可其销售病死猪肉。3.醴陵市检察院所做的不起诉决定书已经认定申请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做出的事实认定与检察机关的调查结果相违背。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主观过错,且没有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危害后果。1.申请人的售卖对象均为亲朋好友、左邻右舍,申请人不知道所售猪肉为病死猪肉。2.刘志刚有合法手续从事猪肉售卖,且每次进货均有印章。3.申请人的进货价格均与市场批发价格持平。故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申请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撤销上述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株醴检刑不诉〔2021〕134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间,申请人从刘志刚处购进并销售病死猪肉,申请人的口供、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对刘志刚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可指证或佐证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二、该案依据醴陵市检察院下发的检查意见书启动调查,并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市场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做出处罚,与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不矛盾。 三、申请人违法行为时间跨度长、违法次数多、系为牟利刻意而为,非申请人所述主观无故意、客观无危害,请求驳回申请人诉求。
被申请人提供了何美彐行政处罚案档案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1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株醴检意〔2022〕3号《检察意见书》,要求被申请人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三人进行处理。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其经营病死及未经检疫猪肉案进行了立案。被申请人到醴陵市森林公安局调取了申请人的案卷材料,多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查实申请人于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间,以低于市场价格从刘志刚处批发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的猪肉在醴陵市船湾镇乐家社区售卖。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主动承认其多次在刘志刚处购买没有任何检验证明和出厂检验章的猪肉,且其中四次申请人本人确认购入的是病死猪肉并进行销售。
2022年5月23日,该案经批准延期。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2年5月26日,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提交了请求听证书。在两份申请材料中,申请人均表示其发现4次购入的猪肉存在问题,感到自责与后悔,对《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其列明的其他30次违法交易不予认可。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了听证。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法规人员对该案出具了法制审核意见,2022年6月23日,该案经批准再次延期。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从刘志刚处购买猪肉索取的资质证明、检疫票证或其他检疫材料以及进销台账,申请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2022年9月5日,该案经过集体讨论和审批,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9月22日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株醴检刑不诉〔2021〕134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3.何美彐行政处罚案档案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醴市监处罚字【2022】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机关评析如下:
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微信记录、以及法院的生效判决、现场检查记录,对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自认的四次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清楚。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自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以内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送达。…故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并不影响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立案后,及时进行调查,延长办案也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进行了集体讨论和法制审核,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保证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程序正当。
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第二百九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3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申请人有多年售卖猪肉的经验,不能提供采购猪肉的相关票证,明知所售猪肉存在质量问题,为谋取利益仍然多次购销,不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监处罚字【2022】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