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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2)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12-3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368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12-30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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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2)第70号
申请人:廖永忠,男,1962年4月出生,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被申请人:醴陵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醴陵市自然资源局履行行政协议的决定书》(以下简称《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作为《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事实依据,《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申请人所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公告》未依法公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征收程序违法直接导致申请人房屋适用旧有补偿标准,无法保证申请人“居住条件有改善”。3.被申请人违背当事人意愿安排补偿方式,违反法律明确规定。二、《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6日公告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于2021年12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告。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使用的补偿安置标准合法,没有违反“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3.涉案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给与了被拆迁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4.被申请人发出催告书前,申请人对涉案《协议书》早已履行期限届满。二、《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6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醴征安置公告〔2020〕111号、醴征安置公告〔2020〕138号《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布了征拆包括申请人房屋在内的茶山镇筱溪村部分土地和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被征拆人均未提出异议。2021年8月4日,由自然资源部自然资函〔2021〕190号文批准,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申请人的房屋位于上海至昆明国家高速公路湖南省醴陵至娄底段扩容工程项目(株洲市醴陵市段)征收范围内。2021年11月29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发布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申请人同意征收其房屋,并约定了补偿标准。2022年8月24日,醴陵市茶山镇人民政府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金额向申请人足额支付了补偿款。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催告书》,要求申请人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腾空房屋,申请人逾期未腾退。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申请人根据《补偿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支付全部补偿款,申请人未履行腾退房屋及设施义务。被申请人作为签订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一方,在对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情况下,有权作出要求其履行行政协议的书面决定。
一、申请人认为其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公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关于“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营房公告至少三十日”的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异议权。根据2020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本案中,醴陵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16日发布了醴征安置公告〔2020〕111号、醴征安置公告〔2020〕138号《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布了征拆包括申请人房屋在内的茶山镇筱溪村部分土地和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被征拆人均未提出异议,充分保证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异议权。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2017年的拆迁补偿标准,没有保证其“居住条件有改善”。经查,醴陵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16日发布了醴征安置公告〔2020〕111号、醴征安置公告〔2020〕138号《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而《株洲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于2022年3月21日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之时,《株洲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尚未出台。且《株洲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补偿安置可以按照公告确定的方案执行,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两《补偿安置公告》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适用当时现行有效的株政发〔2017〕5号等文件,完全合法,没有违反“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可供选择的安置补偿方式,违背了其意愿。经查,2020年5月16日公布的两份《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均写清了“原则上采取宅基地分散安置方式”,被征收对象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听证。在异议期内,被征收对象对安置方式均未提出异议,即表示同意宅基地分散安置方式,被申请人给予了申请人充分的选择权。
四、被申请人作出《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要求履行行政协议的书面决定前,应当进行催告。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作出《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催告书》并送达申请人,催促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了催告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