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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2)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11-15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368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11-15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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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2)第69号
申请人:何杨坤,男,1998年5月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华仕发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2年9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了第三人生产的“牛小苗柴火葵瓜子500g”,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作出的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据醴政复决字(2022)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2年8月30日重新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函》。申请人认为该《投诉举报回复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2.对于投诉事项,第三人认为其营养成分标注符合规定,不涉及食品安全,不接受调解。故我局终止调解。3.对于举报事项,我局予以了核查,第三人提供了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被举报葵瓜子钠含量为2.99mg/100g,低于被举报葵瓜子的营养成分标签标注的8mg/100g。第三人标注钠含量为8mg/100g的行为符合GB 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允许误差范围的规定,钠的实测值允许误差只要小于等于120%标示值即可。”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第三人,认为其生产的“牛小苗柴火葵瓜子500g”的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钠含量为8毫克,该标注与《中国食物成分表2004》载明的每100克“葵瓜子”其钠含量为15毫克以及其他省葵瓜子送检结果均为15毫克左右不一致,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钠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作出醴政复决字(2022)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情况告知》,责令被申请人于60天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予以了核查,第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食品国家标准文件和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产品钠含量为2.99mg/100g。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函》,送达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包含了投诉和举报两方面的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第三人,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并责令第三人赔偿申请人因投诉产生的费用,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组织调解。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了调解,并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回复,已经履行了工作职责。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要求第三人重新对产品进行检验,更换新的包装。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检验报告》,证明案涉产品钠含量标签标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做出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做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