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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2)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10-2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2)第63

 

申请人:易艳,女,1988年1月出生,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一佳商业广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未作出告知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20227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回复并组织调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在第三人处购买“榴莲千层盒”三份,次日上午11时女儿食用将近半盒发现有酸味,检查发现三份均已发生霉变,下午女儿出现红肿过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2年5月15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递了《实名投诉举报书》,根据单号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签收。至2022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仍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履职不当,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2.《实名投诉举报书》、投递记录;3.购物小票。

被申请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收到投诉后,第一时间联系申请人了解情况,后到第三人处进行核实调查,通过查看现场、进销货台账、查看监控视频、核对销货小票记录,查实该商场2022年5月15日后停止销售同类商品。申请人无法提供当天所购实物,且小票的货物单号模糊不清,无法与商场销售记录核对。被申请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实名投诉举报书》和相关资料,投诉举报其在2020年5月13日向第三人购买的“榴莲千层盒”三份均发生霉变,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和处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2年6月8日到第三人处进行执法检查。因第三人拒绝调解,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截至2022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一直未告知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结果,故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做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实名投诉举报书》、投递记录;3.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4.第三人进货记录;5.通话记录;6.第三人营业执照;7.12315投诉举报转办登记表;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5月18日收到《实名投诉举报书》,于6月8日到第三人处进行核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核查职责;于8月29日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履行了告知义务,责令其重新做出告知已经没有意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做出告知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2927